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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軒(原名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發 
被上訴人    陳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定「一化聯盟『門市委託經營E』--門市特約經理人聘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雙方約定以權利租賃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經營汐止店門市(下稱汐止門市),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8年9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執,以擔保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因屆期未以書面續約而終止,被上訴人未有違約情事,故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6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上訴人業已自承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清帳款及保證金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1,946元(下稱系爭結算款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繼續經營上訴人之汐止店門市,是系爭契約已成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迄至105年5月30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5月31日結束汐止店營運,故系爭契約期間為98年9月8日至10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於前揭契約期間,匿報上訴人之發票貨款596,383元(下稱系爭貨款),侵占上訴人汐止店之資產(下稱系爭資產)價值總計79,432元,已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結算款項41,946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此部分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已將被證24所示之系爭資產攤提在營業成本,依契約系爭資產已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確屬委任契約,原審遽認汐止店門市係被上訴人自行支出費用開店而僅使用上訴人名義經營門市,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陳: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自行尋覓開業地點並自行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僅教導被上訴人如何作帳與報帳,並未協助專業事項或教育訓練,兩造間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定「一化聯盟『門市委託經營E』--門市特約經理人聘雇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記載為98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執,以擔保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載明系爭契約成為不定期契約等語。
 ㈤被上訴人結束汐止店經營後,並未將系爭資產返還予上訴人。
 ㈥倘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兩造依系爭契約結算後,上訴人尚應返還系爭結算款項總計41,946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99年9月8日期滿後,是否成為不定期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契約期間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⑴若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於全國縣市區加盟100家以上之『綜合評比』排名於最後2名,則,不得續約。⑵若乙方經營一年期滿結算,該經營門市係虧損,則,不得續約。⑶若無違約、評比排名非最後2名且門市一年結算未虧損,則,合約期滿前30天,乙方得『書面申請續約一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期滿後續約之方式,已限定需以「書面申請續約一期」之書面要式行為。再觀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除兩造間經營模式、拆帳比例外,尚有該契約第5條保密、競業禁止、限縮公民選舉自由等條款,對被上訴人權利義務限制甚大,是以被上訴人期滿後是否願繼續受系爭契約拘束,而事先約定應以書面申請之要式行為續約,確有其必要。是本件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雙方繼續以往經營模式,即認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受系爭契約條款之拘束,而認兩造之委託經營契約,已於99年9月8日之後成為不定期契約。故本件兩造於98年9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於99年9月8日屆期期滿而終止。
 ⒉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期間,即應為系爭契約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即自98年8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該期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貨款:
 ⑴兩造之合作模式大略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汐止門市,係依照上訴人制式價格表報價予客戶並開立委託單,若客戶委託內容特殊,則由上訴人在電話中報價予被上訴人再開立委託單,再由上訴人找其配合廠商製作產品,並把完成產品寄至汐止門市,再由被上訴人將成品交予客戶,所有支出都是由上訴人公司支出。兩造結算方式係逐筆輸入委託單,由被上訴人將每週收取之款項繳回上訴人,每月跟上訴人公司會計統計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照委託單上之金額付款予上訴人,再扣除營業成本結算後之利潤,被上訴人分8成,上訴人分2成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⑵又證人陳妍霖於103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加盟一化公司,在臺北市基隆路1段開設一化世貿分店,期間從98年至100年2月。被上訴人是經由我介紹加盟一化公司而開設汐止門市,汐止門市與世貿分店經營模式相同。我跟一化公司算抽成制,我抽7成,總公司抽3成,如果自己付房租的話,就可以抽8成。我經營一化世貿分店,生財設備從無到有,都是我處理的,有些有報公司帳,沒有報公司帳就當做自己吸收,依照合約,終止加盟時,有報公司帳的設備就要繳回,公司會計會列清單給我,我有按照清單繳回去。經營一化世貿分店期間,我跟被上訴人的汐止店發票是共開的,有些客人在世貿店做,在汐止店領產品,汐止的客人也會來世貿店領產品,若是汐止的客人來世貿拿產品時,就會開汐止分店的發票,我跟汐止門市本來只有1本發票共用,後來覺得麻煩就去申請另1本,若要確認哪筆金額是世貿分店做的,但由汐止店開發票,則要對帳才知道,因為公司的名稱跟日記帳名稱可能會不符。我離職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因為子宮肌瘤開刀,有委託我全權去處理汐止店業務,我有接到客人說要補開發票,所以在那期間仍然有2張發票,是我的字跡。我們記帳方式是日記帳,比如說1月1日接到的客戶,客戶可能沒有馬上要印出來,但我們日記帳的確會有這個客戶,他可能會經過2、3個月校稿的時間,確定印出來、完稿之後才會開發票,所以我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汐止門市期間,不一定會開到發票,我就是有接到電話就補開,沒有接到電話就沒開,至於補開發票的金額及項目,是客戶告訴我的,我並沒有去核對汐止分店的日記帳。我在經營一化世貿分店時,也有遇到客戶要求我開的發票與日記帳記載金額不符的情形,我們會依照客戶要求去開發票。而公司核對發票及日記帳的方式,是規定日記帳1星期要寄回去,發票是2個月寄回去,如果會計發現有短少就會跟我們講,我們就會做更改,如果會計沒有發現的話,不跟分店講,就沒有這筆帳目發生。我經營一化世貿分店期間,也有遇到客戶要求1筆交易開數張發票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7至332頁偵查筆錄)。依證人陳妍霖所言,每筆交易之日記帳記帳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並不一致,且因客人委託至完稿期間有時長達2、3個月,故會於日記帳記載2、3個月之後,始依客人要求開立發票,且可能1筆交易開立數張發票,甚至與其他分店共用1本發票之情形,顯見一化公司加盟店開立發票之筆數及金額,並非當然與委託單之日記帳吻合;且一化公司係要求加盟店每週將委託單日記帳回報公司,發票則每1或2個月回報1次,此節除據證人陳妍霖證述如前,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然在上訴人公司制度設計,並未要求每筆發票開立金額及日期,均需與委託單吻合,否則應當於上傳委託單日記帳同時,亦應要求上傳對應之發票,始能稽核。簡言之,委託單日記帳與發票開立情形無法吻合,原屬上訴人所預見並默許之情形。
  ⑶本件上訴人係將汐止門市同時有開立發票及委託單之單筆交易,以發票金額大於委託單金額,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該差額之貨款,惟在上訴人公司制度設計,委託單日記帳與發票開立情形原即無法吻合,已說明如前;且依證人陳妍霖所言,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會核對加盟店寄回之日記帳與發票金額,倘有不符,即會要求加盟店更改、處理。是以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系爭貨款,何以在各該期間每週上傳之委託單及每1或2個月上傳之發票,上訴人公司會計核算後均未予糾正?又上訴人自陳加盟店客戶下單後,均由上訴人公司委由工廠處理,並由上訴人付款予工廠,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上訴人既掌握加盟店接單後續之工廠生產流程,加盟店若不上傳委託單,即無法取得客戶訂製之成品,故加盟店實無法隱匿某筆委託單交易,而侵占該筆貨款。再以證人陳妍霖前揭證述,客戶確有可能在委託單下訂間隔許久,始要求開立發票,且可能1筆委託單開立數張發票,亦如前述;並參以該期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總金額遠遠小於委託單總金額,亦有上訴人所提被證13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4至23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客戶或為陸續訂購數筆委託單,最後始要求合併開立發票,或因特殊設計要求,需委外設計另行支出設計費要求合併開立發票,或因分次交寄而負擔多筆運費,而開立之發票金額大於某單筆委託單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筆錄),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以本件尚不能僅憑被證13明細表有部分單筆委託單金額小於發票金額,即認被上訴人侵占該差額而侵占系爭貨款。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稽。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貨款,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資產價額79,432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被證24(見原審卷第348頁)移交清單中所列硬體設備「印表機、工具書、電話、冷氣、a4壓克力、印章樣品、文具用品(列有2項)、碎紙機、計算機、電腦椅、電腦硬碟」等共29,432元,及開店裝修費用50,000元等資產未返還予上訴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資產價額,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汐止門市支出明細,被上訴人所列係「印表機墨水」,並未見「印表機」之品項(見原審卷第34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
 ②至除印表機外之前揭設備及開店裝修費用50,000元,被上訴人確有提列在汐止門市支出明細或分期攤提(見原審卷第349至354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後,被上訴人確有返還義務,合先敘明。
 ③又印表機墨水、工具書、電話、a4壓克力、印章樣品、文具用品、碎紙機、計算機、電腦椅、電腦硬碟等物,或屬消耗品、或據被上訴人陳明依正常營業使用業已損壞,是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設備尚存,而有殘值;至裝修費用50,000元部分,因動產裝修在不動產上,屬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則消滅(民法第811條、第815條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資產價額,並無理由。
 ④至冷氣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合約期滿後,尚未返還予上訴人;而該冷氣屬汐止門市經營必要之設備,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額應予折舊,以系爭契約期間1年期滿時被上訴人已負返還義務,該冷氣已使用1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該冷氣之殘值估定為10,096元(第1年折舊值:16,000元×0.369=5,904元,故第1年折舊後殘值為16,000元-5,904元=10,096元)。
 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冷氣殘值10,0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貨款,就系爭資產部分應返還之殘值價額為10,096元,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096元;又上訴人自承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清帳款及保證金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1,946元即系爭結算款項,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結算,而可視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以上訴人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850元(計算式:41,946元-10,096元=31,850元),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10,096元,業因上訴人抵銷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結算款項,因抵銷餘額為31,8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1,85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3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