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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上訴 人 蕭澔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0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九九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伊賠償修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一0五年度壢小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七百七十一元由伊負擔,並以一0六年度小 上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股票,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一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執行事件)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受償三萬八千一百 元(其中四百三十八元為執行費用),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發給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一八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一0 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一0一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0號 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第七四四四九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悉因訴外人陳 源泰騎機車未靠右行駛於機車道,而超速衝撞伊車車門,波 及被上訴人車輛所致,又伊車並未違規停車,係因信義房屋 要求移車,伊始將車移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況且被上 訴人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卻提出左側車損之假照片,將其 他車損列入估價單,且有無支付修繕費用不明,乃誤導法官 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 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伊提供法院者, 確為伊車右側車身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照片及估價單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 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 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 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 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 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 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㈡參照)。又 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受償而終結者,因已無從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 得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其訴自無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九日聲請本院以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 司)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之股票,嗣經本院扣押上訴人對合機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受償三萬八千一百元(其 中四百三十八元為執行費用),另臺灣中小企銀及中華開發 公司則對本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未領 之股票及股票債權存在,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轉知被 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臺 灣中小企銀及中華開發公司提起訴訟,本院遂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就被上訴人未足額受償之債權額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 系爭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段七四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七六,因該不動產業 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乃併入該件辦理;被上訴人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聲請 追加執行標的即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段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千萬分之一六二五0四,因該不動產與本院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八六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物相同,而 併入該件辦理。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到院提出現款清 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餘額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第四 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 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業已全部受償,執行目的已達成,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 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 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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