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訴訟
代理人 曾明秀
被
上訴 人 蕭澔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0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九九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道路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請伊賠償修車費,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一0五年度壢小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七百七十一元由伊負擔,並以一0六年度小
上字第三四號
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
執行伊之股票,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一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執行事件)實施強
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受償三萬八千一百
元(其中四百三十八元為
執行費用),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發給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0一八號
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
不動產,經本院以一0
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一0一
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0號
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第七四四四九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悉因訴外人陳
源泰騎機車未靠右行駛於機車道,而超速衝撞伊車車門,波
及被上訴人車輛所致,又伊車並未違規停車,係因信義房屋
要求移車,伊始將車移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況且被上
訴人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卻提出左側車損之假照片,將其
他車損列入估價單,且有無支付修繕費用不明,
乃誤導法官
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
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
辯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伊提供法院者,
確為伊車右側車身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照片及估價單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未曾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
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
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
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
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
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
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㈡
參照)。又
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
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
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
部受償而終結者,因已無從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
得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其訴自無理由。
㈡
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九日聲請本院以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
司)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之股票,
嗣經本院扣押上訴人對合機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受償三萬八千一百元(其
中四百三十八元為執行費用),另臺灣中小企銀及中華開發
公司則對本院之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未領
之股票及股票債權存在,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轉知被
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臺
灣中小企銀及中華開發公司提起訴訟,本院遂於同年十一月
十六日就被上訴人未足額受償之債權額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
系爭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段七四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七六,因該不動產業
經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
乃併入該件辦理;被上訴人又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聲請
追加執行標的即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段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千萬分之一六二五0四,因該不動產與本院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八六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物相同,而
併入該件辦理。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到院提出現款清
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餘額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
訴人業已全數受償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第四
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
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業已全部受償,執行目的已達成,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
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依
前
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
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第四五0一八號及第七四四四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