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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提示竟不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739 萬1,021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 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向伊承攬「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 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 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商,而系爭支票為伊交付予華邦公司,作 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0期工程進度款。華邦公司因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發生資金周轉問題,伊遂與華邦公司於105年4月 25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 爭會議記錄),約定華邦公司提出其設備、管線及線材下包 商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得向伊請領工程預付款。 被上訴人竟與華邦公司共同謀議向伊詐領工程預付款,由 其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20日,各出具內容不實之前 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並開立發票,交予華邦公司持向伊詐領 工程預付款,華邦公司連同其他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下包商出 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持以向伊請款,自105年8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期間,共向伊詐得1,285萬3,462元。被上訴 人明知伊與華邦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存有上開得抵銷債權抗辯事由,卻仍自華邦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伊與華邦公司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伊對華邦公司,除有上開1, 285萬3,46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外,另得請求返還溢 領1,275萬8,502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及請求賠償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之損害3,801萬4,212元債權,經主張抵銷後, 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2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華邦公司不得執系爭支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及為其他處分,且據以 於同年月24日對華邦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是華邦公司於收受 該執行命令後對系爭支票已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 卻仍自華邦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再查被上 訴人對華邦公司僅有63萬元債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即華邦公司之權利,而伊因與華邦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對華邦公司有請求返還溢領預付款2,086萬942元、部分設 備材料款1,275萬8,502元、代墊點工款516萬750元,及請求 給付另行發包價差3,265萬4,280元損害賠償、2,000萬元違 約金之債權,於主張抵銷後,自得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依據被上訴 人與華邦公司間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除去其對華 邦公司296萬元債權之其餘票款,乃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 伊自得類推用票據法第40條規定,以與華邦公司間所存上 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此部分票款之給付。又被 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貨款債權為296萬元,其已出具前期工 程款收訖證明書,證明收訖訂金275萬1,000元,雖華邦公司 未實際給付,僅為其與華邦公司間內部事項,不應要求被上 訴人給付2次設備材料訂金,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票據權利 僅為20萬9,000元。又伊受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共同詐欺 1,285萬3,462元,對被上訴人有1,285萬3,462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伊已無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39萬1,021元, 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華邦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華 邦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與華邦公司於105年4月25日開會達成協議,由華邦公 司提供下包廠商出具之發票及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後,向 上訴人請求預支工程款,並作成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就華 邦公司所提出之下包商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及發票,均已 預支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商,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20 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然未實際受領華邦公司所支 付之材料訂金。 ㈣、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華邦公司持虛偽文件詐領工程款為 由,對華邦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以華邦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月1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以739萬1,021元或同面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華邦公司提供擔保後, 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及其他處分。 ㈥、被上訴人係經華邦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 ㈧、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會議記錄、上訴人轉 帳傳票、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 計價總表、支票、律師函、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27號裁 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9、30至39 、40、41、42至83、91、92、93至98頁)。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6年4月18日提示不獲 付款,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 ,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六、上訴人雖執前情抗辯,查: ㈠、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事實,而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拒絕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時,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華邦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 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舉證證明該事實,自不能認其此抗辯有據。 2.上訴人舉系爭會議記錄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 20日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明知 華邦公司未支付其材料款訂金,卻出具不實之前期工程款收 訖證明書,交由華邦公司持向其詐得工程款,共同對其為侵 權行為,乃明知其於華邦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時,得 以其對華邦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仍自 華邦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同年月20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 證明書,係應華邦公司之要求,且係交付予華邦公司,對華 邦公司持該證明書之用途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等證 明書之出具人沈君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43頁)。 而觀之證明書內容:「立證明書人總昌配款材料有限公司與 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簽約承作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不含 消防、空調)連工帶料總包中之不銹鋼管、EMT管、GIP管項 目。目前已依實際進度請領工程進度款項(保留款則依合約 規定辦理),現金/支票/電匯:訂金支票1,386,000元整 (須載明詳細付款內容)並已收訖,特立此證明書為憑。此 致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證明書人…」,並無 華邦公司得持該證明書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之相關記載,且 所證明者係被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關於給付設備訂金權利義 務事項,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該證明書與華邦公司向 上訴人預支工程款有關,而系爭協議固達成華邦公司得持下 包商所出具之前期工程款證明書向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之結論 ,然協議者為上訴人與華邦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此觀 系爭會議記錄即明(見原審卷第40、41頁),自難憑認被上 訴人明知有華邦公司持以向上訴人詐領工程預付款之侵權行 為,遑論與華邦公司共謀向上訴人詐取工程款。 3.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華邦公司之債權金額小於系爭支票 金額甚多,華邦公司得自行兌現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何以 要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可見被上訴人自華邦 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時,顯然知悉上訴人與華邦公司間存在給 付票款之抗辯事由,為惡意取得云云,然此要屬上訴人之臆 測,亦難憑採。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被上訴 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真,其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抗辯對華邦公司間有1,285萬3,462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1,275萬8,502元不當得利債權,及3,801 萬4,212元契約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拒絕給付票款,自 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支票之票款: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主張 援引上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應就被上訴人 自華邦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時,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為無處 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以華邦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及其他處分」。經上訴人供擔保後 ,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命華邦 公司應依上開假處分內容履行,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 記載假處分事由,且同時送達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同年月29 日寄送至華邦公司主事務所不獲會晤,而為寄存送達,於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華邦公司之效力等情,業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為據(見原審卷第93至100 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屬。按假處分裁定係 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 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 ,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 ,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 是上開假處分效力不待執行人員完成註記,而於106 年4 月 8 日裁定送達華邦公司時發生,應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6年3月13日自華邦公司受讓系爭支票 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觀上開協議書為華邦公 司負責人黃靖元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克勤於106年3月13日所 簽訂,內容即為被上訴人自華邦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以解決 雙方間債權債務問題(見原審卷第181至186頁),核與顯示 兩人自106年3月5日起即積極協商解決兩家公司間債權債務 關係,並於106年3月13日相約在咖啡館碰面,處理系爭支票 問題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尚屬相 符,可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無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前已造假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黃靖元與王克勤於106 年 3 月13日之LINE對話,僅傳送系爭支票照片,未討論讓與條 件,不可能於當日即達成協議,華邦公司於同年月6 日已簽 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搬貨抵債,協議書中卻 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至系爭工地現場搬取華邦 公司留存設備,竟未提示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華邦公司於同 年5 月15日為系爭假處分之抗告時,並未檢附協議書主張權 利,及協議書所載郭先生之介紹費數額應為200 萬元,且協 議書未如約定內容檢附被上訴人之擔保票據云云,抗辯協議 書非於106 年3 月13日作成,尚難憑採。況上訴人自己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華邦公司受讓系爭系爭支票之時間,乃 晚於系爭假處分裁定000 年0 月0 日生效時間之事實,自難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華邦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云云為可採,其據以援引票據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於法尚有 未合。 ㈣、上訴人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支票之票款: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以不相當對價自華邦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下,固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受華邦公司之瑕疵,而得以與華邦公 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依前開說明,須先就 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向華邦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13日與華邦公司簽署協議書而取 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屬有據,業如前述。則依該協議書之 內容:「乙方就上開附件1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應就該票 據金額以下列方式分配清償甲方之債務:㈠其中296 萬元整 用以清償甲方積欠乙方債務,乙方同意拋棄其餘對甲方之請 求。㈡其中443 萬元整,乙方應於票款兌現後7 日內,依分 配表1 (附表1 )清償甲方積欠廠商之款項…」(見原審卷 第181 至186 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就自身 對華邦債權受清償,並於該支票兌現後,負擔以其餘443 萬 元為華邦公司清償他債權人之義務,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提出華邦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所出具 ,記載華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63萬元之備忘錄( 見原審卷第110 、111 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對華邦公司 之債權僅63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乃不相當, 然該備忘錄僅為華邦公司所單方製作,尚不得逕此認定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況細繹該備忘錄內容「商議請貴司將4 /10 兌現尚在華邦公司之兩個月票據,請求貼現或是拿掉禁背以 代支付:『工資』承包商蘇清雄等人286 萬元整、軒煒企業 社31萬元整、『介紹費』郭先生應付介紹費100 萬元整、『 材料商』鎮穩企業有限公司128 萬元整、勤昇達實業有限公 司131 萬元整、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63萬元整」,經計算 上述支付總額為739 萬元,此與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扣掉1 千 多元尾數之金額相同,是備忘錄上開內容應係闡述華邦公司 欲以系爭支票票貼或轉讓用為清償各該債務之說明,所列金 額非必為華邦公司實際積欠各該債權人之全額,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 不相當之對價自華邦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其援引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抗辯得以對華邦公司之請求返還溢領預付款 2,086 萬942 元、部分設備材料款1,275 萬8,502 元、代墊 點工款516 萬750 元,及請求給付另行發包價差3,265 萬 4,280 元損害賠償、2,000 萬元違約金等債權主張抵銷,拒 絕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除去其對華邦公司296萬元債權 之其餘票款,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0 條規定,得以與華邦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 拒絕此部分票款之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債權受償後之 票款餘額,負有逕向華邦公司之他債權人為清償之責任,業 如前述,自非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自無票據法第40條規定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具前期工程 款收訖證明書,證明已收訖材料訂金275萬1,000元,雖華邦 公司未實際給付,然此為其與華邦公司間內部事項,不應要 求上訴人給付2次材料訂金,則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票據權利 僅為20萬9,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非受華邦公司委任取款 ,且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何契約關係,亦未逕自上 訴人處受領材料訂金275萬1,000元,被上訴人所陳不應給付 2次材料訂金,被告訴人僅得請求20萬9,000元票款,同屬無 據。被上訴人又主張得以其對被上訴人1,285萬3,462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與華邦公司共同詐欺其1,285萬3,462元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其對被上訴人1,285 萬3,46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享系爭支票權利亦不因此消滅。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9萬1,0 21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 │ │ │ │ │ │幣) │ ├───┼─────┼─────┼─────┼─────┼───────┤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JA0000000 │106年4月10│7,391,021元 │ │ │行股份有限│ │ │日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