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偉聯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清澤
被
上訴人 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透過訴外人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杰鴻公司)之協理許文義提出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
請書),將LTE手持式行動電話機、廠牌:Vitsmo、型號:Z
ero Spin(下稱系爭手機)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下稱
審定證明)
認證手續,交由被上訴人辦理,並依商業慣例由
系爭手機認證
持有者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臺幣(下
同)27萬元,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郁之隨即於同日交付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許文義。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2
月7日簽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
切結書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填具販賣用電信終
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下稱認證申請書),經上訴人用印
後,向訴外人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特公司)申請
核發系爭手機申請人為上訴人之審定證明,並經快特公司於
104年12月15日核發,被上訴人即將審定證明交付上訴人,
且該審驗合格標籤之使用權,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5
條規定,專屬於上訴人,
迄今仍由上訴人使用。
二、
詎上訴人竟以黃郁之曾於104年12月7日就辦理系爭手機認證
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訴外人Vitsmo Technolog
y Co,Ltd.(下稱Vitsmo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報酬27萬元
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手機認證手續前已進行,黃郁之僅係依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石清澤指示與其子石英佑接洽認證事宜
,並應石英佑要求配合上訴人內部作業方便而開立以Vitsmo
公司抬頭之系爭估價單,
惟申請人仍載明為上訴人,則上訴
人
按前揭商業慣例仍應給付報酬27萬元予被上訴人。因此,
被上訴人按商業慣例自得依系爭報價單及
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
此部分之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論
述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Vitsmo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手機認證,報酬
亦經石英佑表明由Vitsmo公司給付,此有系爭估價單及石英
佑於104年12月7日寄予黃郁之之電子郵件
可資佐證,上訴人
雖有交付前揭文件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機認證,然授權
與契約訂立係屬兩事,
兩造間既未成立口頭或書面契約,上
訴人係因Vitsmo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同一地點辦公而居中幫忙
,被上訴人應向Vitsmo公司請款,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
,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敗訴部分
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Vitsmo公司之總經辦及項目經理石英佑(即Steven Suk)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石清澤(即Gally Suk)之子。
㈢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黃郁之(即Claire Huang)於104年11
月4日,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報酬為27萬元,提供
系爭報價單予杰鴻公司之協理許文義,並經許文義簽名,詳
細內容如原審卷第60頁。
㈣石英佑於104年12月7日1時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之,副本送
石清澤,載明:「報價單抬頭請幫忙修改為Vitsmo實際會由
我司付款,另外可否幫忙提供台幣跟美金報價」,詳細內容
如原審卷第72頁。
㈤石清澤於104年12月7日17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黃郁
之,主旨載明:「回覆Zero Spin Status-From今慶」,內
容記載:「黃小姐妳好,我是石董,相關的入網費用及款項
之支付,請以最優惠的價格,…提報好嗎,謝謝妳了」。
㈥黃郁之於104年12月7日,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提
供系爭估價單予訴外人石英佑,並載明申請人為上訴人、價
格為美金8,700元,其餘內容如原審卷第1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簽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
切結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至2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填具認證申請書,經上訴人用印後
,向快特公司申請核發系爭手機申請人為上訴人之審定證明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3頁。
㈨Vitsmo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取得NCC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經營許可執照」,並於104年12月17日取得我國經濟部外國
公司認許。
㈩106年12月27日
經查詢行政院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系爭手
機認證仍然有效,所登載廠商仍為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126頁。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7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商業慣例應依
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審定
證明時,給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報酬27萬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已盡舉證之責後,上訴人即應提
出
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報價單與估價單、電子郵件
、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書、切結書、認
證申請書、系爭手機審定證明、通訊傳播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被上訴人辦理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並舉證
人許文義為證;上訴人則提出系爭估價單、發票、電子郵件
、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審定
證明,並舉證人黃郁之、石英佑為反證。經查:
㈠證人許文義於106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上訴人
之前其他產品有委由我以上訴人名義請被上訴人為產品認證
服務,其他件都有支付,系爭手機認證是最後一件,石清澤
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是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手機之認證交
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申請書是我簽名後傳給被上訴人,雖
然上面是寫(杰鴻公司),但杰鴻公司只是一個聯繫,上面
會有另一申請公司,如果廠商沒有付款我會協助被上訴人處
理,打電話跟廠商講還有款項未支付,系爭報價單也是我簽
的,依照業界慣例,都是由認證持有者負擔認證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佐以證人黃郁之於108年2月27日
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系爭申請書及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
同時所開立,杰鴻公司代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系爭申
請書必須記載證書持有者正確資料,系爭報價單記載「話世
紀」為筆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依報價單
所載報酬
為27萬元,系爭報價單雖由杰鴻公司所簽立,然最終付款者
,依業界慣例是由認證持有者即上訴人給付,杰鴻公司所轉
介其
他案件都是認證持有者付款,沒有杰鴻公司付款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78、81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申請書及報價單,其中申請書「認證持有者資料」欄
記載「名稱:偉聯網有限公司(杰鴻)」(見原審卷第94頁
),而報價單既與申請書同時開立,且認證標的均為系爭手
機(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證人黃郁之前述申請書上申請
者記載為「話世紀」係屬誤繕,應為上訴人乙節,係屬真實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辦理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顯示訴外人揚邑國際有限公司、話世紀通訊有限公司、力
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透過杰鴻公司之許文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辦理手機認證手續,被上訴人完成認證後即向上開認
證持有公司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其他手機認證之報價單
及審定證明,可知上訴人前認證之諸多手機均係透過杰鴻公
司之許文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手機認證(見本院卷第13
7至161頁),更
可佐證證人許文義前述,上訴人就其他手機
認證均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乙節,
非屬子虛。綜上,
可證
證人許文義、黃郁之前述系爭手機認證雖係經由杰鴻公司向
被上訴人申請,然依商業慣例應由系爭手機認證持有者即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乙節,應屬真實。而上訴人前既曾多
次經由杰鴻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其他手機認證,並給付報酬
,則其就系爭手機按商業慣例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給付
報酬27萬元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證人黃郁之於108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許文義約在11月底告訴我,上訴人要直接跟我接洽後續手機
認證服務,我於12月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拜訪石清澤,石清
澤同時介紹其子石英佑為系爭手機的產品經理,認證的事情
都找石英佑,以電子郵件寄給石英佑,副本寄給石清澤即可
,當時石清澤並未自稱擔任Vitsmo公司任何職務,之後石英
佑於104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我更改報價單抬頭為Vi
tsmo公司,並提及「實際會由我司付款」,被上訴人認為「
我司」是認證持有者即上訴人公司,我在系爭報價單有特別
備註申請者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81頁)。佐
以證人石英佑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是在上訴人公司
辦公室經由石清澤介紹認識黃郁之,石清澤並未擔任Vitsmo
公司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知石清澤就
系爭手機辦理認證與黃郁之會談地點,及要求黃郁之後續與
石英佑進行聯繫之地點,均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且石清澤
亦未在Vitsmo公司任職,
嗣後石英佑與黃郁之間電子郵件往
來副本均須知會石清澤,是由石清澤上開行為,足以表徵其
係代表上訴人與黃郁之聯繫系爭手機認證事宜,並要求黃郁
之後續逕與其子石英佑聯繫。則證人黃郁之前述被上訴人認
定系爭手機認證報酬應由上訴人給付乙節,
核與常理相符。
㈢縱石英佑於104年12月7日1時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之,記載
:「報價單抬頭請幫忙修改為Vitsmo實際會由我司付款,另
外可否幫忙提供台幣跟美金報價」(見原審卷第72頁),然
該郵件副本尚寄送予石清澤,且證人黃郁之已證述依石清澤
上開行為,被上訴人認定「我司付款」係指上訴人公司付款
。況且,石清澤亦於同日17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之,
主旨載明:「回覆Zero Spin Status-From今慶」,內容記
載:「黃小姐妳好,我是石董,相關的入網費用及款項之支
付,請以最優惠的價格,…提報好嗎,謝謝妳了」(見本院
卷第105頁),足見石清澤就系爭手機認證報酬應由上訴人
給付乙節,知之甚詳,否則其何須參與其中,並央求黃郁之
給予優惠價格。而Vitsmo公司為外國公司,於104年12月17
日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此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黃郁之於104年12月
7日開立系爭估價單時,Vitsmo公司尚未經我國認許,不得
在我國境內為
法律行為,衡情Vitsmo公司當無經由石英佑要
求被上訴人改由其公司付款,被上訴人亦無與該公司交易之
可能。因此,黃郁之雖於104年12月7日就辦理系爭手機認證
提供系爭估價單予石英佑,然此僅係配合上訴人要求所為,
至於上訴人與Vitsmo公司關係為何,自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遑論系爭估價單申請人仍載明為上訴人,依證人許文義及
黃郁之前述證詞,按商業慣例及兩造間立約之真意,自仍應
由上訴人給付報酬。
㈣而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7日簽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保證
書、切結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
填具認證申請書,載明系爭手機認證申請者為上訴人、聯絡
人為許文義,並經上訴人用印確認無誤,交由被上訴人向快
特公司申請核發審定證明,其後經快特公司於104年12月15
日
予以核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第15至26頁)。佐以石清澤於106年10月30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供稱:上訴人有收到系爭手機審定證明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頁),
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手機認證,並交
付審定證明予上訴人。
㈤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
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
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或符
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
鑄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電信終端設備審
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
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手機之審定證明,且依上開辦法,該
審定證明專屬於上訴人,其將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黏貼於系爭
手機明顯處後,即得販售,此利益具有專屬性,其後並無異
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傳播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則Vitsmo公司既無法使用該審定
證明,以販售系爭手機,其自無代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認證
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上訴人既因系爭手機認證,取得
上開利益,按商業慣例及兩造間立約之真意,即應依系爭報
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取得審定證明時,給
付報酬27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
應向Vitsmo公司請求付款
云云,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
不
足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固提出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均係電腦繕打,其上
並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2頁),無從證
明係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因辦理系爭手機認證而開立
予Vitsmo公司,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
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無從依其內容推
論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手機認證有反於前述商業慣例,同意更
改付款人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可證其主張按商業慣
例,及兩造間立約之真意,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手機之審定
證明時,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27萬元之事實,係屬可採。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反證,不足以證明Vitsmo公司與系爭手機認證有何關聯,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向Vitsmo公司請求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