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項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汶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本
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項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項一公司)
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勵公司)前與伊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買賣契
約,向伊訂購如附表「訂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貨品,總計
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7,185元,約定付款條件為首次交
易當月結30日,之後交易當月結60日。
嗣百勵公司之員工即
訴外人陳星憲向伊確認可符合百勵公司需求者,應為如附表
「銷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貨品,伊
乃依
兩造合意變更後之
內容出貨予百勵公司。
詎百勵公司藉故拖延支付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百勵公司給付36萬7,185元,及其
中26萬5,860元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其餘10萬1,325元自
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項一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百勵公司則以:伊為完成客戶訂製之MAP機台,向項一公司
訂購,因伊須於106年9月1日前交貨予客戶,故於訂購單上
明載交貨日期,且於備註第3點約定以項一公司逾期交貨或
伊客戶使用狀況為解除條件。項一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6、2-1、2-3、2-5、3所示貨物與兩造約定不符,因訂購材
料為組成機台之套件材料,具有一體性,其餘貨品對伊亦無
實益,應認項一公司就全部貨品均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伊得依訂購單備註第3點退貨,無付款義務,且伊因項一公
司交付錯誤貨品,致無法如期完成客戶訂製之機台,遭取消
訂單,是縱之後項一公司再提出正確貨品,對伊已無實益,
伊得依
民法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又縱認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約
定之交貨日期為106年7月7日,項一公司遲至同年月10日交
貨,應給付
違約金1萬3,860元,伊得以對項一公司之違約金
請求權,抵銷項一公司對伊之貨款
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百勵公司應給付項一公司36萬7,185元,及自106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項一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其不利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百勵公司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項一公司則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26萬5,860元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參照)。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1.項一公司就其確依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內容交付「JCDQA32
-15-M9BWL」型號日製汽缸乙節,業提出簽收欄載有「陳
星憲」簽名之銷貨單以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陳
星憲亦證述:項一公司送來之品項與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
之訂購單上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
堪認項一
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已盡相當之舉證,百勵公司既予否認,
自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2.百勵公司雖提出陳星憲修改汽缸孔距設計之電子郵件,主
張因項一公司交付之汽缸為台製,與契約約定日製汽缸之
孔距不同,陳星憲方有修改設計之必要
云云(見原審卷第
109頁),證人即百勵公司之採購人員蔡美惠並證稱:訂
購單是約定日製,陳星憲把機台交出來後,公司找出來的
是台製汽缸,如被證6照片所示。當初伊向代理商詢問,
代理商表示日製汽缸交期要21日,伊自己採買日製汽缸也
需要3星期以上,伊是依據陳星憲交接機台時留下之汽缸
、修改規格之電子郵件及伊向原廠之詢價單,認定被證6
台製汽缸為項一公司交付之汽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
、88頁)。然陳星憲交接、留於百勵公司之汽缸,並
非當
然可認定即為項一公司交付之汽缸,證人蔡美惠亦稱:項
一公司所交貨品非伊收貨,亦非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85-2頁),可認其不能確知項一公司交付、陳星憲收受之
物品為何,是無由遽以百勵公司內留存之汽缸非日製,推
認係項一公司未依約履行所致。另各經銷商、代理商之備
貨情形及交期與各自成本、競爭力、經營策略有關,本可
能有異,此合乎交易常情,是亦不得以項一公司承諾之交
期短於證人蔡美惠另詢得之交期,即認定項一公司無法或
未依約履行。此外,陳星憲雖表明修改孔距之原因係「市
購件缺貨」(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觀以該電子郵件寄
送日期為「106年7月12日」,對照項一公司就汽缸報價之
電子郵件寄送日期為「106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141
頁),及此筆銷貨單上手寫註記「7/21貨已交陳星憲。補
單。」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陳星憲修改規格
時,項一公司根本尚未報價,更未交貨,是亦無由將陳星
憲
所稱「市構件缺貨」等語,推認係項一公司未依約履行
所致,而認定項一公司有未履行債之本旨之情事。
3.百勵公司固又主張項一公司在訂購單上清楚記載「未交貨
」,可見其承認根本沒有交付此貨云云。然觀以百勵公司
提出傳真予項一公司、項一公司尚未簽回之訂購單原本上
,有鉛筆註記「未交貨」再經擦拭之痕跡(影本見原審卷
第49頁);另項一公司提出其簽回之訂購單原本上,其原
始收受之傳真內容已含該「未交貨」之字樣(影本見原審
卷第14頁),是百勵公司主張該「未交貨」三字為項一公
司承認並記載云云,核無足採,無由執為對百勵公司有利
之認定。
4.從而,項一公司主張已依附表編號3買賣契約交付「JCDQA
32-15-M9BWL」型號日製汽缸,尚
堪信實,百勵公司雖予
否認,
惟所舉反證均非可取,故項一公司主張百勵公司應
給付貨款8,925元,即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部分:
1.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有爭執者,乃品項編號1-6部
分項一公司是否未依約交付(見本院卷第79頁)。惟項一
公司主張此項為配件,係其贈送予百勵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百勵公司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此部分當屬另外
贈與契約,非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
之內容,故百勵公司以項一公司此品項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之價金,
尚非可採。
2.
惟查,依附表編號1買賣契約之訂購單上載:「合同規定
:(1)交貨日期:2017/07/07...(3)...逾期未交貨每超過
1日,買方懲罰訂單金額5%累進計算」(見原審卷第93頁
),兩造均不爭執項一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交貨,已如前
述,核計共遲延3日,故百勵公司主張以其對項一公司3日
違約金債權共1萬3,860元(計算式:訂單金額9萬2,401元
×5%×3日≒1萬3,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對項
一公司所負貨款債務為抵銷,亦屬有據,是項一公司就此
部分得請求之貨款共7萬8,541元(計算式:2萬6,093元+
2萬8,602元+3萬7,706元-1萬3,860元=7萬8,541元)。
3.至項一公司雖抗辯其回簽時已回覆「約7~10天,有貨會
先交,TKS」,且依訂購單日期「106年6月28日」及其上
所載交貨日期「106年7月7日」,亦可推知兩造合意接單
交期須7至9天,其至106年7月3日晚間6時48分收到訂購單
,於同年月5日回傳,5個工作天後(同年月10日)即交貨
,並無遲延云云。惟訂購單之製作日期與其上所載約定交
貨日期之時間間隔,並不當然可推論係當事人合意接單後
之交期,觀以
本件訂購單上明載之交貨日期為「106年7月
7日」,並無自簽約日起計算7至10日之記載,此亦為百勵
公司所否認;又依項一公司
自承「約7~10天,有貨會先
交,TKS」等文字係其回簽時始填載(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見為其單方記載,其既未能證明為百勵公司所接受,
百勵公司自不受
拘束,故項一公司執此主張未遲延云云,
並不可採。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項一
公司既未抗辯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
院即應予以尊重,認無應予酌減之情事,即不影響上開認
定。
㈢附表編號2買賣契約部分:
1.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1、2-3、2-5部分,項一公司
交付之貨品與原始訂購單上所載產品規格不符(見本院卷
第80、90頁),則項一公司未依訂購單所載產品規格提出
貨物之行為,自
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
2.項一公司雖抗辯其電聯百勵公司採購人員陳貞岑確認時,
陳貞岑告知直接與陳星憲確認規格即可,其再與陳星憲確
認後,方變更採購標的,該變更係基於兩造合意,其並未
違約云云,證人陳星憲並證稱:伊跟採購說要馬達,採購
將訂購單給項一公司,項一公司就馬上糾正說訂購單有誤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惟觀以百勵公司提出項一
公司回簽之訂購單原本,項一公司回簽時,僅於交貨日期
後方加註「約3週,有貨會先發」之文字,無更改訂貨產
品規格之記載(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
核與項一公司此
辯及證人陳星憲上開證述不符。此外,項一公司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應認項一
公司承諾者,乃原百勵公司提出之要約內容,即「訂貨產
品規格」欄所載貨品規格。至項一公司雖另提出手寫註記
更改產品規格內容之訂購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並
稱其前後共回傳2次,第2次始變更規格云云,然為百勵公
司所否認,項一公司未能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
卷第337頁),要難認其所稱兩造確有合意變更
一節為真
實,是其執此抗辯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云云,即不可採。
3.項一公司固又抗辯百勵公司提出訂購單上所載項目,除中
文品名及英文型號不符外,亦無法使馬達運轉,伊更改後
之項目方能使馬達正常運作,另附表編號2-1部分,伊提
供者為等級較高之機型,於效用、品質、價值皆無減損,
伊之給付並無瑕疵,當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
5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
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即屬
不完全給付,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以
其與
債權人間之約定為據,不因債務人認知債權人指定之
規格是否適當、正確,或債務人自行決定提出給付之物品
質、規格是否較高而有異。是項一公司執此抗辯其給付與
債之本旨無違,仍無足採。
4.項一公司雖又抗辯陳星憲已經簽收、拆封使用,且依陳貞
岑及蔡美惠之電子郵件,百勵公司原已準備付款,依民法
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應清償價金
云云。然該規定係買受人關於物之瑕疵之檢查通知義務,
附表編號2-1、2-3、2-5部分係涉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為不生提出之效力,非物之瑕疵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是否承認所受領之物、是
否同意支付貨款,應視有此權利之人是否為此決定並對外
表示
而定,陳星憲僅為百勵公司雇用之工程師,陳貞岑、
蔡美惠僅為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渠等均非百勵公司之代表
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經百勵公司授予決定之權限,故陳星
憲雖予以簽收、拆封使用,陳貞岑雖告知待負責人用印(
見原審卷第66頁),蔡美惠雖對陳星憲表示此筆為公司未
付帳款(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尚不能據以認定為百
勵公司承認受領之物及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項一公司執
此抗辯,亦不可採。
5.百勵公司雖主張其為本件訂購,係為於106年9月1日前完
成客戶訂製之MAP機台,故於訂購單備註第3點約定以項一
公司逾期交貨或伊客戶使用狀況作為解除條件,因訂購材
料為組成機台之套件材料,具有一體性,且其因項一公司
交付錯誤貨品,致無法如期完成客戶訂製之機台,遭取消
訂單,其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全
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
觀諸訂購單上僅載明「逾期未
交貨或客戶端使用品質未達標準者,買方有權對『不符要
求之貨品』予以『退貨』...」(見原審卷第93、45、14
頁),係屬退費之特約,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又按民法第
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自
客觀上觀察契約本身,難認項一公司可認識百勵公司為此
訂購之目的,即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
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且
對此期限之重要(百勵公司與其客戶間有機台訂製之約定
)已有所認識。故百勵公司執此主張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即不足採。
6.惟依訂購單上載:「付款條件:首次交易當月結30天」(
見原審卷第45頁),項一公司亦稱百勵公司應在「收貨後
」之第1個月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11、25頁),意即百
勵公司於收受約定買賣之貨物後,方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查附表編號2-1、2-3、2-5部分項一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已如前述。又項一公司自承附表編號2-1至2-5為一
整套,要賣就賣一整套,故只有一個單價,這個單價包含
2-1至2-5全部價錢,當時百勵公司也是向其購買一整套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百勵公司亦為相同主張(見本
院卷第226 -227頁),則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即應視為
一整體買賣標的。故項一公司雖僅就附表編號2-1、2-3
、2-5部分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百勵公司因未收到買賣標
的貨物,依前開約定,尚不負給付義務,其拒絕給付附表
編號2-1至2-5全部價金共24萬7,590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1買賣契約之訂購單上載付
款條件為「交貨月結60天(票據)」(見原審卷第14、93頁
),附表編號3部分項一公司於106年7月21日交貨,有銷貨
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項一公司於106年7月10日交貨(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 頁
),則百勵公司收受貨品後,均應於當月底結算後60日付款
,即應於106年9月29日付款,是項一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8萬7,466元(計算式:8,925元+7萬8,541元=8萬7,46
6元),其併請求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另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
號2買賣契約之價金應付款日為106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
74、79頁),是項一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貨款1萬8,270元
(計算式:9,660元+8,610元=1萬8,270元),其併請求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從而,項一公司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百勵公司給付,
應認於其請求給付10萬5,736元(計算式:8萬7,466元+1萬
8,270元=10萬5,736元),及其中1萬8,270元自106年9月1
日起、其中8萬7,466元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之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本息即逾10萬5,736元本息部分
,為項一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
未洽,百勵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審就應准許之如附表編號
2-6、2-7所示價金即1萬8,270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
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項一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
未洽,項一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審判決就其餘應准
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百勵公司、項一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百勵公司、項一公司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百勵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項一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買賣│品項│訂購單日期│訂貨產品規格 │銷貨單日期│銷貨產品規格 │數量│單價 │小計 │含稅價格│
│契約│編號│ │ │ │ │ │ │ │ │
├──┼──┼─────┼─────────┼─────┼─────────┼──┼───┼────┼────┤
│1 │1-1 │106 年6 月│KICT142+數位式放大│106 年7 月│KICT142 │8 │3,106 │24,850 │26,093 │
│ ├──┤28 日 │器 │10 日 ├─────────┼──┼───┼────┼────┤
│ │1-2 │ │ │ │WLL180T-KIC │8 │ │ │ │
│ ├──┤ ├─────────┤ ├─────────┼──┼───┼────┼────┤
│ │1-3 │ │KICR542+數位式放大│ │KICR542 │8 │3,405 │27,240 │28,602 │
│ ├──┤ │器 │ ├─────────┼──┼───┼────┼────┤
│ │1-4 │ │ │ │WLL180T-KIC │8 │ │ │ │
│ ├──┤ ├─────────┤ ├─────────┼──┼───┼────┼────┤
│ │1-5 │ │118-4E1-L-P-DC24V │ │118-4E1-L-P-DC24V │19 │1,890 │35,910 │37,706 │
│ │ │ │電磁閥模組合含下面│ │ │ │ │ │ │
│ │ │ │配件 │ │ │ │ │ │ │
│ ├──┤ ├─────────┤ ├─────────┼──┼───┼────┼────┤
│ │1-6 │ │TS8-01M │ │TSH8-01M │19 │ │ │ │
│ ├──┤ ├─────────┤ ├─────────┼──┼───┼────┼────┤
│ │1-7 │ │TS6-01M │ │TS6-01M │38 │ │ │ │
│ ├──┤ ├─────────┤ ├─────────┼──┼───┼────┼────┤
│ │1-8 │ │銅消音器 │ │KM-01 │38 │ │ │ │
├──┼──┼─────┼─────────┼─────┼─────────┼──┼───┼────┼────┤
│2 │2-1 │106 年6 月│三菱伺服馬達 │106 年7 月│HG-KR43J │9 │26,200│235,800 │247,590 │
│ │ │22日 │HG-KR43 (無煞車)│ │ │ │ │ │ │
│ ├──┤ ├─────────┤19 日 ├─────────┼──┼───┼────┼────┤
│ │2-2 │ │I/O接頭 │ │MR-CCN1 │9 │ │ │ │
│ ├──┤ ├─────────┤ ├─────────┼──┼───┼────┼────┤
│ │2-3 │ │電線MR-J3BUS2M │ │MR-J3ENCBL5M-A1-H │9 │ │ │ │
│ ├──┤ ├─────────┤ ├─────────┼──┼───┼────┼────┤
│ │2-4 │ │驅動器MR-J4-40B │ │MR-J4-40B │9 │ │ │ │
│ ├──┤ ├─────────┤ ├─────────┼──┼───┼────┼────┤
│ │2-5 │ │電源線MR-J3BUS05M │ │MR-PWS1CBL5M-A1-L │9 │ │ │ │
│ ├──┤ ├─────────┤ ├─────────┼──┼───┼────┼────┤
│ │2-6 │ │感應光電、光電專屬│ │EE-SX672 │50 │184 │9,200 │9,660 │
│ ├──┤ │電線 │ ├─────────┼──┼───┼────┼────┤
│ │2-7 │ │ │ │EE-1010(2M) │50 │164 │8,200 │8,610 │
├──┼──┼─────┼─────────┼─────┼─────────┼──┼───┼────┼────┤
│3 │ │106 年7 月│JCDQA32-15-M9BWL │106 年7 月│JCDQA32-15-M9BWL │5 │1,700 │8,500 │8,925 │
│ │ │21日 │ │24 日 │ │ │ │ │ │
├──┼──┼─────┼─────────┼─────┼─────────┼──┼───┼────┼────┤
│ │ │ │ │ │ │ │ │合計 │367,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