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俊義即吳進義
訴訟
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複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第寬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媛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彪,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7 年8 月31日變更為蘇玉媛,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5 年12
月26日與訴外人李文彪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伊之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李文彪
擔任負責人之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維和公司)。
惟上訴人前收取伊之客戶即訴外人九揚
薩爾茲堡、信義房屋給付之服務費10萬元尚未歸還,受有10
萬元服務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即
非屬本審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並
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將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出售予國際維和公司
,然國際維和公司尚有尾款10萬元未支付,故伊與國際維和
公司負責人李文彪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為
第三人清償之
合意,
即以伊代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清償伊出賣被上訴
人經營權之尾款。又李文彪曾於107 年5 月21日出具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以
免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服
務費之債務,且有
捨棄本件訴訟標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時任國際維和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李文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0萬元將被
上訴人之經營權出售予國際維和公司,惟國際維和公司尚
有買賣價金10萬元尚未給付;
嗣上訴人自九揚薩爾茲堡、
信義房屋代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其中尚有10萬元未交付
予被上訴人;又李文彪曾於107 年5 月21日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上訴人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 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系爭聲
明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23 、120 頁),
堪信為真。
2.又上訴人向九揚薩爾茲堡、信義房屋收取之10萬元既屬
渠
等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且上訴人代為收取後,
迄
今均未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確實受有10萬元
之財產利益,且因上訴人不具保有該1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
(詳下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上訴人收受10萬元服務費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核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
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免除係
債權人向
債務人免除其債
務之單獨行為,必以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捨棄,係表示不請求
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聲明書抗辯稱:由李文彪出具之系爭聲
明書及其與李文彪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文彪係有
第三
人清償之意思,即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服務
費,清償國際維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0萬元,且
系爭聲明書另有免除上訴人債務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意思
云
云。惟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因本人與
被告吳俊
義(原名吳進義)就第寬物業管理公司買賣乙事,雙方就
買賣內容、金額、業務移交等約定,被告皆依雙方議定及
合約精神完成,故當無任何理由再對被告質疑與無理
求償
事項。本人對被告吳俊義確無要求任何業務損失求償,現
今在此鄭重聲明,連帶
關係人即他人不得再以本人名義,
對被告吳俊義作任何聲譽損害及金錢求償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120 頁),僅在表明國際維和公司向上訴人買受
被上訴人經營權之交易事項,且李文彪本人對上訴人並無
任何業務損失求償,並未提及上訴人尚未給付予國際維和
公司之買賣價金10萬元應如何處理,亦未表明以被上訴人
代收取之服務費清償買賣價金,或任何與第三人清償有關
之文句。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
人稱)…上述金額扣除貴公司尚未給付第3 期轉讓合約金
100000元給我,所以將總應轉匯金額扣除十萬元,為(00
0000-000000=8284元),故轉匯8284元…。(被上訴人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俊煌稱)…2.不同意先扣第
三期合約金10萬元…」(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雖
表明以代收之服務費抵償買賣價金,惟此經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楊俊煌表示反對,李文彪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63頁),而李文彪單純之沉默,尚
難認為係同意
上訴人以代收服務費抵償買賣價金之第三人清償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主張其與李文彪已達成第三人清
償之合意云云,
洵屬無據。
2.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其收取之服務費10萬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關連;而系爭
聲明書所提及之內容,係兩造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
縱有「無任何理由再對被告(即上訴人)求償」等文字,
也應解為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再為任何主張之意,而與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
費
無涉。是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觀之,實難認李文彪有何
免除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服務費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
要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聲明書有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云云,
亦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李文彪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有捨棄本件訴訟標
的之意思云云。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如欲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為之,而李文彪
自原審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庭;況依系爭聲
明書之內容,係表明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對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再為任何求償或主張乙節,業經
認定如上,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
人為請求,而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
取之服務費,自難認系爭聲明書有何捨棄訴訟標的之意。
此外,系爭聲明書亦查無任何捨棄請求10萬元服務費之文
句,則上訴人主張李文彪已捨棄本件訴訟標的云云,實
難
謂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依系爭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難認
李文彪有同意第三人清償、免除上訴人債務及捨棄本件訴
訟標的之意思,上訴人自難依此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收取之
服務費10萬元,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
無庸返還甚明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