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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俊義即吳進義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人  第寬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媛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 7 年8 月31日變更為蘇玉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5 年12 月26日與訴外人李文彪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伊之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李文彪 擔任負責人之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維和公司)。惟上訴人前收取伊之客戶即訴外人九揚 薩爾茲堡、信義房屋給付之服務費10萬元尚未歸還,受有10 萬元服務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6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 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將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出售予國際維和公司 ,然國際維和公司尚有尾款10萬元未支付,故伊與國際維和 公司負責人李文彪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清償之合意, 即以伊代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清償伊出賣被上訴 人經營權之尾款。又李文彪曾於107 年5 月21日出具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以免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服 務費之債務,且有捨棄本件訴訟標的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時任國際維和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李文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0萬元將被 上訴人之經營權出售予國際維和公司,惟國際維和公司尚 有買賣價金10萬元尚未給付;嗣上訴人自九揚薩爾茲堡、 信義房屋代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其中尚有10萬元未交付 予被上訴人;又李文彪曾於107 年5 月21日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 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系爭聲 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3 、120 頁),堪信為真。 2.又上訴人向九揚薩爾茲堡、信義房屋收取之10萬元既屬渠 等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且上訴人代為收取後,迄 今均未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確實受有10萬元 之財產利益,且因上訴人不具保有該10萬元利益之正當性 (詳下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上訴人收受10萬元服務費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核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 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 務之單獨行為,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捨棄,係表示不請求 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聲明書抗辯稱:由李文彪出具之系爭聲 明書及其與李文彪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文彪係有第三 人清償之意思,即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服務 費,清償國際維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10萬元,且 系爭聲明書另有免除上訴人債務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意思云 云。惟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因本人與被告吳俊 義(原名吳進義)就第寬物業管理公司買賣乙事,雙方就 買賣內容、金額、業務移交等約定,被告皆依雙方議定及 合約精神完成,故當無任何理由再對被告質疑與無理求償 事項。本人對被告吳俊義確無要求任何業務損失求償,現 今在此鄭重聲明,連帶關係人即他人不得再以本人名義, 對被告吳俊義作任何聲譽損害及金錢求償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120 頁),僅在表明國際維和公司向上訴人買受 被上訴人經營權之交易事項,且李文彪本人對上訴人並無 任何業務損失求償,並未提及上訴人尚未給付予國際維和 公司之買賣價金10萬元應如何處理,亦未表明以被上訴人 代收取之服務費清償買賣價金,或任何與第三人清償有關 之文句。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 人稱)…上述金額扣除貴公司尚未給付第3 期轉讓合約金 100000元給我,所以將總應轉匯金額扣除十萬元,為(00 0000-000000=8284元),故轉匯8284元…。(被上訴人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俊煌稱)…2.不同意先扣第 三期合約金10萬元…」(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雖 表明以代收之服務費抵償買賣價金,惟此經被上訴人前法 定代理人楊俊煌表示反對,李文彪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63頁),而李文彪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為係同意 上訴人以代收服務費抵償買賣價金之第三人清償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主張其與李文彪已達成第三人清 償之合意云云,洵屬無據。 2.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其收取之服務費10萬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關連;而系爭 聲明書所提及之內容,係兩造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 縱有「無任何理由再對被告(即上訴人)求償」等文字, 也應解為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再為任何主張之意,而與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 費無涉。是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觀之,實難認李文彪有何 免除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服務費債務之意思,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聲明書有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云云,亦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李文彪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有捨棄本件訴訟標 的之意思云云。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如欲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為之,而李文彪 自原審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到庭;況依系爭聲 明書之內容,係表明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對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再為任何求償或主張乙節,業經 認定如上,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 人為請求,而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收 取之服務費,自難認系爭聲明書有何捨棄訴訟標的之意。 此外,系爭聲明書亦查無任何捨棄請求10萬元服務費之文 句,則上訴人主張李文彪已捨棄本件訴訟標的云云,實難 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均難認 李文彪有同意第三人清償、免除上訴人債務及捨棄本件訴 訟標的之意思,上訴人自難依此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收取之 服務費10萬元,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無庸返還甚明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