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劉忠龍
訴訟
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被
上訴人 虞劉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忠凱為訴外人劉正
非
及連阿秀之子女,對劉正非及連阿秀均負有
扶養義務。連阿
秀於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時,由上訴人及劉忠凱共同支出
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靈骨塔費3萬3,000元,收
取奠儀8萬元,且連阿秀遺有2萬321元財產。另劉正非自96
年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
期間,居住在臺北市私立行
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系爭安養院)之花費,原經
兩造
及劉忠凱約定平均分擔,然卻由伊及劉忠凱共同支出新臺幣
(下同)190萬9,078元,被上訴人未予分擔。被上訴人未分
擔給付
上開兩項支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
有以下共計36萬8,849元損害:㈠墊付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
連阿秀喪葬及靈骨塔費5萬670元。㈡墊付被上訴人所應負擔
劉正非在系爭安養院之花費的一半31萬8,179萬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36萬8,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受原審為不利之判決,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連阿秀死亡時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交
付上訴人及劉忠凱各3萬8,000元,所給付總額7萬6,000元已
超過伊應負擔連阿秀喪葬及靈骨塔費5萬670元金額。又伊未
與上訴人及劉忠凱約定平均分擔劉正非居住系爭安養院之花
費,伊於尚有工作時期有幫忙分擔部分費用,
嗣因生病未工
作而無
經濟能力,然仍向上訴人及劉忠凱表示願出力,而頻
繁接送就醫、陪伴及照顧劉正非,付出不亞於出錢之上訴人
及劉忠凱,已善盡伊之扶養義務。況劉正非生前擁有價值不
斐之
不動產,且其定期所領退休俸等給付,已足以供應其每
月居住系爭安養院之開銷而有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無須受伊扶養,縱認伊須扶養劉正非,亦請審酌伊與上訴
人、劉忠凱之經濟狀況,減輕伊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6,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劉忠凱為劉正非及連阿秀之子女,劉正非於104年12
月11日死亡,連阿秀於103年2月22日死亡。
㈡、劉正非自96年2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住在系爭安養院
。
㈢、上訴人及劉忠凱支付連阿秀之喪葬費用27萬元、靈骨塔費用
3萬3,000元。被上訴人曾請領因連阿秀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
費,並將其中約3分之1即3萬8,000元交付上訴人,另外3萬
8,000元交付劉忠凱,上訴人及劉忠凱於連阿秀之葬禮收取
奠儀8萬元,由上訴人、劉忠凱各取得4萬元,又連阿秀之遺
產為2萬321元。
㈣、兩造
繼承劉正非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連阿秀、劉正非負有扶養義務,因其
代墊連阿秀之喪葬、靈骨塔費5萬670元及劉正非居住安養院
之費用31萬8,179元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
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其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
請求權應以一方受利益、他方
受損害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損益變動關係為
構成要件。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連阿秀之喪葬、靈骨塔費用部分:
上訴人張其與劉忠凱共同支付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各
27萬元、3萬3,000元,經扣除其等所收取之奠儀8萬元及連
阿秀遺產2萬321元後,被上訴人應分擔5萬670元【計算式:
(270,000+33,000-80,000-20,321)÷4=50,67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部分,為其所代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免除
給付上開分擔費用之利益
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
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連阿秀死亡後
,依上開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給付上訴人及劉忠
凱各3萬8,000元,合計7萬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以喪葬津貼屬補貼性質,被上訴人請領後將之交付上訴人
及劉忠凱,自屬被上訴人所分擔之喪葬費,應認被上訴人已
負擔並給付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7萬6,000元,已逾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5萬670元,被上訴人未因上訴
人支出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而受有利益,揆之前開說
明,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
擔連阿秀之喪葬費、靈骨塔費而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得5萬670元,
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劉正非住安養院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查劉正非生前擁有資產,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前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
,經鑑定其價值為678萬8,88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第26頁
),上開不動產價值與附表3至7所示遺產合計達860萬7,564
元;又劉正非生前,於103年以前每年可領得退除給與、驗
退役俸及三節代金合計46萬3,365元至48萬4,716元間,於
104年所領得之退役俸及三節代金、重陽禮金亦合計42萬
8,46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5頁),據此計算劉正非於103
年以前每月收入約3萬8,614元至4萬393元間,於104年間每
月收入則約3萬5,706元,
核與劉忠凱證稱劉正非之退休俸加
半年餉後平均每月所得約4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應
堪認定。次查,劉正非住在系爭安養院,每月所需
支付之費用(含月費、雜支、代墊款等)介於1萬5,120元至
3萬4,955元間,亦有臺北市私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106年10月17日北市行字第1061017001號函所附養護
費明細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而劉正非於
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1日死亡前住院相關費用合計3萬
3,418元(含住院費用1萬717元、看護費1萬8,400元、醫療
用品費用4,301元),綜觀上情,劉正非每月維持生活所需
費用均低於其每月收入,且其尚有上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
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劉正非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認劉正非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財產足敷其生活所
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劉正非於生前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上訴人雖
主張劉正非居住安養院之費用僅從其退休俸中拿取1 萬5,00
0 元為給付,不足額仍由上訴人與劉忠凱共同給付,被上訴
人理應分擔云云,然劉正非之財產足敷其生活所需,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仍支付其住安養院之費用,應屬人子盡孝之道
德上義務履行,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自亦非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
合。
⒊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
屬會議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由法院定之。」,97年1月9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
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有二,一為
迎養於
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
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
扶養權
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
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
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
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
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
,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
決定之。準此,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並非
當然為一定生活必需費用之支給,且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
屬會議決議或與當事人協議,亦不得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
扶養費。是縱如上訴人主張,劉正非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
惟兩造並未約定有關劉正非之扶養方法,此經兩造
自承
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1 、90頁),是兩造與劉正非對於扶
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判等程序決
定之,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劉正非
尚非當然負有支
給扶養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墊付劉正非居住安養院費用
190 萬9,078 元之半數,即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代墊劉正非住安養院之扶養費用31萬8,179 元,應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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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名 稱 │ 持分或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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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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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全部 │
│ │ │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建物 │ │
├──┼──┼──────────────────┼─────────────┤
│ 3 │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5 萬3,232元及其孳息 │
├──┼──┼──────────────────┼─────────────┤
│ 4 │存款│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695元及其孳息 │
├──┼──┼──────────────────┼─────────────┤
│ 5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67萬8,105 元及其孳息 │
├──┼──┼──────────────────┼─────────────┤
│ 6 │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再轉繼承自連阿秀)│5,080 元及其孳息 │
├──┼──┼──────────────────┼─────────────┤
│ 7 │股票│仁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128股(價值8 萬1,5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