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相 對 人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金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
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惟抗告
人逾期仍未補繳,經原審於107 年3 月27日以抗告人之
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有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7-4
3 頁),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然其所陳理由均係
針對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而因抗告人
本件上
訴程序自始即未合法,本院尚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
是本件抗告自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