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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章偉傑 輔 助 人 章燕芬 相 對 人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 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曾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 上訴費用,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惟抗告 人逾期仍未補繳,經原審於107 年3 月27日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有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4 3 頁),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對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然其所陳理由均係 針對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而因抗告人本件上 訴程序自始即未合法,本院尚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 是本件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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