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大龍
相 對 人
即
抗告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133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淂康公司)依其與相對人即抗告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增你強公司)就「在庫責任庫存管理系統」定有「專案開
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向原審起訴請求增你強公司
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審以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明定因系
爭合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2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潤淂康公司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合約雖定有
合意管轄條款,
然該約定實係其誤植所致,此由兩造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系爭合約之履行地亦在臺北市,無一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相關連,足以證之。又該約定並未明示排除其他法定
管轄法院之意,則依「以原就被」原則,仍應由原審進行審
理,以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增你強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雖定有
合意管轄條款,
然依「以原就被」原則,原法院亦有
管轄權,是潤淂康公司
既已向原法院起訴,其若未
抗辯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
論,本件應得於原法院審理,原審未詳查逕行裁定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四、
按民事訴訟法係以保護私權為其主要目的,關於法院之管轄
,除有害公益外,允宜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許兩造以合意定
其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雖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惟若
被
告不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不啻默示
合意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該
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基於相同法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倘兩造在
訴訟繫屬中,已另行合意定該法院為管轄法
院,該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即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補正,自應
認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
經查,潤淂康公司前以增你強公司尚未給付尾款為由,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雖約定,雙方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引起的糾紛
、爭議或歧見,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2頁),但依該約立
合約書人之記載,增你強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
潤淂康公司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內,且潤淂康公司既
願意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向增你強公司所在地之
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增你強公司於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亦提起抗告,主張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堪認其等均有以原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於原法院應訴並無
不便,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揆諸
前開說明,原法院自因此取得管轄權,而不得將本件裁定移
送於其他法院。原法院未及查明上情,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