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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領取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相 對 人 陳鑫濤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取字第 486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以(107 )取字第486 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754 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7 日送 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系 爭處分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於同年7 月1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 2,482,935 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21 號(下稱系爭 訴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即受取權 人之受損金額為2,019,181 元,則相對人對於463,754 元部 分即屬無權領取。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建築房 屋發生傾斜率擴大損害所受之市場交易減損金額為2,019,18 1 元,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由此可知伊就超 出2,019,181 元提存金額之認識發生錯誤,有提存法第17條 第1 項第1 款返還之原因;且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相對人之 損害為2,019,181 元,則多出之463,754 元之提存原因即已 消滅,伊自得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請求提存所返還463,75 4 元,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54 號清償提存金中463,754 元等 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 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 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 無審查權限。再者,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 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 另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 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 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 而言。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12日以其在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文林北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因損害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經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 相對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有105 年度存字第 754 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附於提存卷宗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 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 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 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 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 (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 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 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符合前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 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 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 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 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 。損鄰事件雙方依第2 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 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 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 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 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 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 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 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 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 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 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㈢受損戶於都發局 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 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㈣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㈤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臺北市建築施 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曾於105 年6 月3 日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進 行協調,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異議人係依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辦理提存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4 月7 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1 8 號函暨所附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總表、損害或瑕疵修復費 用估算表、105 年4 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70 號函 暨所附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都發局105 年6 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406900 號函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可憑 (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6-13頁),且異議人並曾發函通知 相對人願意給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金額,請 相對人提供銀行帳號或親自前往異議人公司領取一節,亦 有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924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系 爭提存事件卷第14頁),足見異議人辦理提存時,業已認 知係因其興建系爭工程造成損鄰情形,就相對人所有系爭 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金額,因相對人遲未 受領,乃依鑑定之損害金額即2,482,935 元辦理提存,應 可認定。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嗣就相對人之具體損 害金額另作認定,就伊提存金額逾系爭判決認定金額部分 係出於錯誤云云,然異議人辦理提存時係依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規定,按提存時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 額辦理提存,此與相對人嗣循司法途徑提起系爭訴訟,經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損害,係不同之二事,異議人對 於提存之對象為相對人、提存之原因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金額並無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可言 ,自無法以事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認定異 議人逾此金額之提存係出於錯誤,異議人主張有提存法第 17條第1 項第1 款返還提存物之情事,難認可採。 (三)異議人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損害金額為2,019, 181 元,就伊提存金額多出之463,754 元之提存原因業已 消滅,應予返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認其就系爭房屋因傾斜等而受交易價值貶損6,000, 000 元損害,對異議人及第三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傾斜率增加等損 害,是否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及其金額一事,本院依原告 (按:即相對人)之請求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指定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志豪鑑定, 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為憑」、「本件鑑定人陳志豪依據上 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與基地之價值占比為『6 :94』,則 依上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扣除基地占比後,因傾斜率擴 大之損害,於修復前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1 萬9, 181 元。……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該損害所受之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201 萬9,181 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因前揭損害,於修復前受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20 1 萬9,181 元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屬無據」、「被告炬曄公司前於105 年7 月12日間,已經 依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係爭房屋 因係爭工程施作而受損之賠償金248 萬2,935 元予原告, 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炬曄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永陞公 司及炬曄公司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從而,原告雖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公司就系爭房屋因傾斜 而造成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請求 權亦已因被告炬曄公司之全額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自 不得再對被告炬曄公司為請求。」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 憑。 ⒉而異議人本件提存原因為因損害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所有系 爭房屋,經都發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相對人受領遲 延,依法辦理提存,業已說明如前,足見異議人就系爭房 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業因其辦理2,482,935 元之清償 提存,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已生清償之效果。 參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僅係就相對人請求之損害金 額,就其中2,019,181 元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並因 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相對人之請求權因此消滅,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至於就差額463,754 元部分(計算式:2, 482,935 -2,019,181 =463,754 ),並未經系爭確定判 決就其提存原因即其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估金額賠償 之數額進行實體認定,縱相對人逾2,019,181 元部分之請 求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亦僅係系爭確定判決就相 對人執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估價報告所認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認定,並不當然使異議人提存金額逾 2,019,181 元部分之原因歸於消滅,異議人主張有提存法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返還提存物之情事,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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