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曾富榆
李佳芬
鄭騰達
磐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高秀蘭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與
相對人即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
志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2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確認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承審法官固擇定107 年7 月5 日
行
言詞辯論期程序,
惟聲請人於同年6 月28日業提出民事請
假
暨移付調解
聲請狀到院,故其於當日未能出席到庭,顯
非
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規定,自不得
准相對人即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承審法官未能另定言詞
辯論
期日,且經一次言詞辯論即為終結,使兩造未實質進行
攻擊防禦,業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爰依法聲請許碧惠
法官迴避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為
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
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
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3日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惟
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
上開事件已於107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
月19日
宣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核
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
,該案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