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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曾富榆       李佳芬       鄭騰達       磐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 志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2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承審法官固擇定107 年7 月5 日 行言詞辯論期程序,惟聲請人於同年6 月28日業提出民事請 假暨移付調解聲請狀到院,故其於當日未能出席到庭,顯非 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之規定,自不得 准相對人即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承審法官未能另定言詞 辯論期日,且經一次言詞辯論即為終結,使兩造未實質進行 攻擊防禦,業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爰依法聲請許碧惠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為 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 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 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3日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4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 上開事件已於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 月1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 ,該案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承審法官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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