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翊甄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
三五五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
九五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
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第3 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51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
度補字第955 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
對人此部分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802
元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另聲請人於1 民國107 年7 月27日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
補字第9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
宗無誤。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於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㈡、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應依週年
利率5 %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而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
害之賠償標準。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1萬
7,802 元,自應以此債權總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再佐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7, 802元,屬不得
上訴
第三審事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
、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人提起前開訴訟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並以之為據,
按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1
萬9,634 元(計算式:717,802 ×5 %×(3 +4/12)=11
9,6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
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