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唐國仁
許祥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
第四九二三八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司執字第49238號返還保證
金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
聲請
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
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0
61號
公證書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2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件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600,000元計
算,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6個月,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600,000元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5,000元(計
算式:600,000元×5%×3.5=105,000元),
是以,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