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二六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聰敏、林聰明(下稱林聰敏等2 人 )前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38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伊即對林聰敏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據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後伊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刻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林聰敏等2 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命聲請人拆屋還地,及就其等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核發執行 命令命聲請人自動履行暨另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執行 在案;聲請人即對林聰敏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據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聲請人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另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萬4,171 元,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聲請人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追 加相對人為被告,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4,171 元,茲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 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 萬2,655 元(參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64號裁定),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 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 萬3,237 元【計算式:384,171 × 5 %×(4+ 4/12 )=83,23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 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 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 長,應酌予提高為1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