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柏瀚
代 理 人 連堂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二六號
拆
屋還地等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聰敏、林聰明(下稱林聰敏等2 人
)前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38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伊即對林聰敏等2 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據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後伊亦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
刻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6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
)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林聰敏等2 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命聲請人拆屋還地,及就其等對聲請人之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核發
執行
命令命聲請人自動履行
暨另就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查封執行
在案;聲請人即對林聰敏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據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聲請人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另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萬4,171 元,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聲請人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追
加相對人為被告,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4,171 元,茲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
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
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8 萬2,655 元(參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64號裁定),依法
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
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
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 萬3,237 元【計算式:384,171 ×
5 %×(4+ 4/12 )=83,23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復慮
及
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
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
期間延
長,應酌予提高為1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
額,以10萬元為
適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