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范水妹
相 對 人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秋霖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水妹於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何秋霖提起訴訟時,為忠
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何秋霖均為相對人
之股東,相對人之股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聲
請人股權為120 萬元(60%)、何秋霖股權為80萬元(40%
)。而何秋霖於擔任相對人董事
期間,亦擔任與相對人經營
相同營業項目之和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之唯一
股東及董事,且未曾向相對人股東即聲請人說明,違反有限
公司董事之
競業禁止義務,是依公司法第108 條
準用第54條
第3 項之規定,其任職期間所得即應歸入相對人之所得,相
對人自得對何秋霖所得行使歸入權;又何秋霖另占有相對人
之80萬元
不當得利未歸還。是相對人及何秋霖利害關係相對
立,何秋霖不可能代理相對人對自己追訴,而聲請人為何秋
霖以外之唯一股東,係屬
利害關係人,為此,
爰請求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
前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
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
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受
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係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而聲請人之
出資額為120 萬元,何秋霖之出資額則為80萬元,何秋霖係
相對人之董事及代表人
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1 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何秋霖之金融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80萬元之匯款資料
等資以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4頁、第38頁),
堪認相
對人與何秋霖間確有民事糾紛而有訴訟可能,倘相對人欲對
何秋霖提起訴訟,自難期待何秋霖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表相對人對自己提起訴訟,何秋霖具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
不能行相對人代理權情事。又依公司法第109 條之規定,有
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行使監察權,
惟其監察權之行
使範疇,僅限於公司法第48條所定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而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又公
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 條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再相對
人亦無從另由股東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為訴
訟,是
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占相對人多數出資額之股東,自屬利害關
係人,且依其所陳,其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及各項事務堪稱熟
悉,並就相對人與何秋霖間糾紛始末具有相當瞭解,足認其
在前揭訴訟中應能代表相對人以維護自身股東權利,是選任
聲請人於相對人對何秋霖提起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當屬
適當。又除股東登記資料確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
公司僅依公司登記資料確認股東身分,本件既未經實體確認
聲請人與何秋霖間出資額轉讓等爭議,相對人徒憑聲請人
非
相對人之實質股東,僅係登記持股名義人,主張聲請人之聲
請無理由
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