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蘭
抗告人 即
原 告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忠志
人
抗告人 即
原 告 許志豪
許景嵐
許宏興
宋建誼
宋柏廷
宋曜宇
宋廷俊
宋廷韋
宋鳳翎
林鳳梅
許忠信
陳冠文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宋成各
宋泰緯
宋泓叡
宋成畑
宋孔弘
宋昱辰
宋維鈞
宋錕霖
宋季霖
宋咏霖 臺北市○○區○○街○○○號3樓
許健德
許健宏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5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告補繳之
裁判費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
壹拾玖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即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8萬5,906 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
判費為245 萬6,563 元,
惟查
本件抗告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之訴,所受利益應僅就相對人即被告土地持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46萬2,949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15 萬7,419 元,
爰對原裁
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446萬2,94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5 萬7,419 元。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之裁
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非無理由,爰就
該部分
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183,670 元/平方公尺《
系爭2-2 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1,650.71《土地面積》×(2515/100000 +2515/200000+
2515/200000 +2515/100000 +2515/100000 +5727/100000+
5727/100000 +3736/100000 +3736/100000 +3736/100000 +
5814/100000 +5814/100000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之權
利範圍》=134,462,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