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欣耘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應補正之。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
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
適於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訴狀
所載之訴之聲明「被
告應依法履行僱傭契約,不得惡意解雇」
尚非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爰命原告補正之。
㈢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
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茲因原告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是原
告應依其表明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如附表所示),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
㈣提出補正狀
繕本,並說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附具證明
原因事實之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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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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