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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惠芬 被   告 雄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之訴之裁判費叁仟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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