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惠芬
被 告 雄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
聲明第1 項及第3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壹拾萬肆仟捌佰零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請
求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之訴之裁判費叁仟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