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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邱建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建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   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   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   新月公司)應給付原告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18萬5,200元本息;㈡被告新月公司應給付原告及系   爭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本息,此部分並   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   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   ,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50,000×12月×10年=6,000,000);㈢被告新月公司應將   裝置於系爭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2台返還予原告及上開冷氣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萬4,000元(見本   院卷108年1月10日原告陳報狀);㈣被告邱建一應返還借   款100萬元本息予原告及上揭債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726萬9,200元(計算式   :185,200+6,000,000+84,000+1,000,000=7,269,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