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邱建二
訴訟
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建一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
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
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月社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
新月公司)應給付原告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與
上開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
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18萬5,200元本息;㈡被告新月公司應給付原告及系
爭房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本息,此部分並
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規定
之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
,故應以10年之租金總額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50,000×12月×10年=6,000,000);㈢被告新月公司應將
裝置於系爭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2台返還予原告及上開冷氣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萬4,000元(見本
院卷108年1月10日原告
陳報狀);㈣被告邱建一應返還借
款100萬元本息予原告及
上揭債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三、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經核定為726萬9,200元(計算式
:185,200+6,000,000+84,000+1,000,000=7,269,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