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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東莞市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昂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昂可公司)、謝發洋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伊前取得 訴外人芬蘭共和國SGS FIMKO 公司(下稱FIMKO 公司)之醫療器 材FI15/7012P1 認證授權(下稱系爭認證),昂可公司偽造系 爭認證為商業行為,侵害伊之專屬授權,為此訴請命昂可公司不 得偽製、散佈或使用系爭認證,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 財產權涉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就此部分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係以伊因昂可公司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未獲商業利益新臺 幣(下同)壹佰萬元,亦受有商譽損害壹佰萬元,昂可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發洋為昂可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賠 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萬元 ,並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叁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2,000,000 =3, 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