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東莞市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建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昂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昂可公司)、謝發洋間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伊前取得
訴外人芬蘭共和國SGS FIMKO 公司(下稱FIMKO 公司)之醫療器
材FI15/7012P1
認證授權(下稱
系爭認證),
詎昂可公司偽造系
爭認證為商業行為,侵害伊之專屬授權,為此訴請命昂可公司不
得偽製、散佈或使用系爭認證,則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屬因
財產權涉訟,
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就此部分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係以伊因昂可公司
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致未獲商業利益新臺
幣(下同)壹佰萬元,亦受有商譽損害壹佰萬元,昂可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謝發洋為昂可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賠
償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萬元
,並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叁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 +2,000,000 =3,
6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