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以紹.吉娃斯
法定
代理人 吉娃斯.朵莉
原 告 鄭藩運
柯明麗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宜萍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原企業社、林秋妹、張天明、銘祥營造有限公
司、楊葉梅、譽展實業有限公司、林秀琴、張景程間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
連帶給付鄭藩運新臺幣(下同)542 萬4,548 元、給付柯明麗
700 萬7,935 元、給付以紹. 吉娃斯479 萬3,548 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柒佰貳拾貳萬陸仟零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