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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以紹.吉娃斯 法定代理人 吉娃斯.朵莉 原   告 鄭藩運       柯明麗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原企業社、林秋妹、張天明、銘祥營造有限公 司、楊葉梅、譽展實業有限公司、林秀琴、張景程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鄭藩運新臺幣(下同)542 萬4,548 元、給付柯明麗 700 萬7,935 元、給付以紹. 吉娃斯479 萬3,548 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柒佰貳拾貳萬陸仟零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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