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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拆除違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75號 再審原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再審被告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 1 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事件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見本院105 年5 月13日本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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