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信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香
被 告 許輝煌
張櫻花即陳森林之
繼承人
陳韋佑即陳森林之
繼承人
陳韋宗即陳森林之繼承人
許雪惠
許雪娥
許雪英
許雪玲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代位其
債務人即
被告許輝煌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6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承德路房屋),及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 號4 樓,下稱酒泉街房屋,與承德路房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輝
煌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許輝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許輝煌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
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
3,381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29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一、承德路房屋: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以
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約13萬3,900 元,承德路房屋為67.84 平方公尺,市價約為
908 萬3,776 元,則被告許輝煌繼承後可得之利益為151 萬
3,963 元。【計算式:(13萬3,900 元×67.84 平方公尺)
×1/6 =151萬3,96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酒泉街房屋: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以
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約為12萬9,200 元,酒泉街房屋為71.49 平方公尺,市價約
為863 萬4,436 元,則被告許輝煌繼承後可得之利益為153
萬9,418 元。【計算式:(12萬9,200 元×71.49 平方公尺
)×1/6 =143萬9,07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總計:151 萬3,963 元+153 萬9,418 元=305 萬3,381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