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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香 被   告 許輝煌       張櫻花即陳森林之繼承人       陳韋佑即陳森林之繼承人       陳韋宗即陳森林之繼承人       許雪惠       許雪娥       許雪英       許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 被告許輝煌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36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承德路房屋),及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 號4 樓,下稱酒泉街房屋,與承德路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輝 煌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許輝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許輝煌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 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 萬 3,381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29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一、承德路房屋: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以   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約13萬3,900 元,承德路房屋為67.84 平方公尺,市價約為   908 萬3,776 元,則被告許輝煌繼承後可得之利益為151 萬   3,963 元。【計算式:(13萬3,900 元×67.84 平方公尺)   ×1/6 =151萬3,96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酒泉街房屋: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以   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約為12萬9,200 元,酒泉街房屋為71.49 平方公尺,市價約   為863 萬4,436 元,則被告許輝煌繼承後可得之利益為153   萬9,418 元。【計算式:(12萬9,200 元×71.49 平方公尺   )×1/6 =143萬9,07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總計:151 萬3,963 元+153 萬9,418 元=305 萬3,3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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