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雲鈞
原告與
被告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
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66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21,19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2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