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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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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   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朱容慶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4   8 萬1,203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禁止   命令,禁止朱容慶於前開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於被   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等,經   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均聲明異議,原告認為彼等聲明不實,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朱容慶對於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依   序有20萬股、708 股之股東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   訴之性質,自應以前開股權、薪資債權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股權無公開可得之交易價額,依其   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朱容慶所持股份之   原始投資價值為270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00 ×10+   708 ×1,000 =2,708,000 );而請求確認朱容慶對俊慶公   司、泉慶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合計為600 萬8,000 元,未高於原告   對朱容慶之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0 萬8,000 元。 三、原告另就訴外人朱泉達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   度司執全字第99號),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就朱泉   達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薪資債權於800 萬元   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均聲明   異議,原告認為彼等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朱   泉達對於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依序有20萬股、4,328 股之股   東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前開股   權、薪資債權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   股份無公開可得之交易價額,依其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計算   (如附表所示)朱泉達所持股份之原始投資價值為632 萬8,   000 元(計算式:200,000 ×10+4,328 ×1,000 =6,328,   000 );請求確認朱泉達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薪資債權   部分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額數   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合   計為962 萬8,000 元,高於原告對朱泉達之假扣押債權金額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 四、原告另就訴外人朱俊英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   度司執全字第98號),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就朱俊   英對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薪資債權於1,000 萬   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均聲   明異議,原告認為彼等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朱俊英對於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依序有120 萬股、1 萬4,03   2 股之股東權及薪資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前開股權、薪資債權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俊慶公司及   泉慶公司股份無公開可得之交易價額,依其等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朱俊英所持股份之原始投資價值為   2,603 萬2,000 元(計算式:1,200,000 ×10+14,032×1,   000 =26,032,000);請求確認朱俊英對俊慶公司、泉慶公   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定其額數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   0,000 ),合計為2,933 萬2,000 元,高於原告對朱俊英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   元。 五、是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肆佰萬捌仟元(計算   式:6,008,000 +8,000,000 +10,000,000=24,00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1.俊慶公司股份價值:  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200萬股=10 元/ 股。 2.泉慶公司股份價值:  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2萬股=1,000 元/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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