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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鍾易蓁 被   告 瑞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双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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