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祥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佩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扣除已繳納之裁
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