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浮見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壹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
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