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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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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林聰敏       林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被   告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 玖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 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林聰敏、林聰明、 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利豐公司)所持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26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聰敏、林聰明對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二層建物(面積11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 告兆利豐公司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之債權,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屬 財產權訴訟,依其請求內容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之標的 有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 第3項係基於第1項所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為請求,應屬競合 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另徵收裁判費。 ㈢而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免除金錢 給付義務可獲得之利益,即577,87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就該利息計 算至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加計本金共 計627,097元(計算式:577,871+〈《1+55/366+202/365》 ×577,871×5%〉)=627,0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 益,為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而可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為認定。惟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參以系爭土地於 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4,800元,此有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依系爭確定判決認 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於10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55,558元(計算式:44,800×1 10.19×7%×10=3,455,5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2,655元(計算式 :627,097+3,455,558=4,082,6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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