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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徐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吉一間請求撤銷信託 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徐吉一(下稱徐吉一)為 其配偶,徐吉一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徐添智成立和解, 同意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卻自97年起即未依約履 行,迄今已積欠240 萬元,惟徐吉一竟於106 年11月23日將門牌 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與徐吉一合稱為被告),有害其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 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孰為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屋齡約15年, 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之第一層,總面積123.71平方公尺( 見北院卷第85頁建物登記謄本),及與系爭房地區段門牌、建物 型態、樓層別等相仿之周遭房地最近交易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 17頁),認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107年3月22日)之客觀交易 價額約為580萬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40萬元為高,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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