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徐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吉一間請求撤銷信託
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徐吉一(下稱徐吉一)為
其配偶,徐吉一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徐添智成立和解,
同意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卻自97年起即未依約履
行,
迄今已積欠240 萬元,
惟徐吉一竟於106 年11月23日將門牌
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與徐吉一合稱為被告),有害其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
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孰為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在新北市○○區○○路,屋齡約15年,
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建物之第一層,總面積123.71平方公尺(
見北院卷第85頁建物登記謄本),及與系爭房地區段門牌、建物
型態、樓層別等相仿之周遭房地最近交易情形
等情(見本院卷第
17頁),認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107年3月22日)之客觀交易
價額約為580萬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240萬元為高,
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