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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謝秀萍 被   告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原告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起訴時之107 年4 月3 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 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5 萬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壹佰柒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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