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施昌魁
施智強
被 告 升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被 告 許忠義即車族實業社
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之
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計算式:
199701+141085+399402+282173+199701+141085+399402+
282173=0000000);又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額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
元(計算式:3559+2514+7118+5029+3559+2514+7118+50
29=36440),此部分並
非附帶請求之費用,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
適用,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計算式:36440×12×10=0000000)。是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