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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施昌魁       施智強 被   告 升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英 被   告 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被   告 許忠義即車族實業社       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仁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計算式: 199701+141085+399402+282173+199701+141085+399402+ 282173=0000000);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總額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 元(計算式:3559+2514+7118+5029+3559+2514+7118+50 29=36440),此部分並附帶請求之費用,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用,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計算式:36440×12×10=0000000)。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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