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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聯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銘昌 原   告 陳桂蘭       魏道行 被   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股東會決議,核其性質,並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 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 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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