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聯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銘昌
原 告 陳桂蘭
魏道行
被 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秀賢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股東會決議,核其性質,並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
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
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