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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被   告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881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1   萬7,802 元與該債權衍生之全部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5   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此所受   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   者核定,而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   裁定准予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71萬7,802 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萬7,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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