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翊甄
被 告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關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8814號
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71
萬7,802 元與該債權衍生之全部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
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55
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此所受
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
者核定,而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
裁定准予及被告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均為71萬7,802 元,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萬7,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