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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光炫       周鉅凱       江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 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同月15日起解散,原選任訴外 人陳志龍為清算人,復因陳志龍於同年10月27日辭任清算人 職務後,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許景翔為清算人,且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目前清算程序進行中而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06 年 度司司字第175 號、第395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稽,是原告 自應以許景翔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參照);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其貨款及 代墊款等為由提起本訴,係為追索屬於原告解散前之債務, 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故原告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 府於106 年12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6546100 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且公司之章程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未選任 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93頁、第173 頁),依前 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遭廢止時登 記之董事長為江美汝、董事為周鉅凱及江光炫,是原告以其 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並協議平均分 攤租金,被告於106 年3 月底停業後,其原應繳付之租金 、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計為其墊付105 年9 月及 11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3,000元、105 年12月1 日至10 6 年3 月31日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共412,998 元,被告 應返還原告全部墊款;又兩造素有買賣交易上之往來,而被 告尚欠原告13,63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另原告曾預付179,50 6 元之貨款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出貨,故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或言詞辯論筆錄代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前 揭預付之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返還代墊款、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 本院卷第97頁;至原請求利息部分,嗣經捨棄,見本院卷第 232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45 條第1 項、第36 9 條、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費繳費 憑證、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現金簽收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總計669, 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知被 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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