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光炫
周鉅凱
江美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
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同月15日起解散,原選任訴外
人陳志龍為清算人,復因陳志龍於同年10月27日辭任清算人
職務後,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許景翔為清算人,且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後辦理解散登記,
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目前清算程序進行中而尚未終結
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06 年
度司司字第175 號、第395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可稽,是原告
自應以許景翔為清算人,並為
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法第8 條第2 項
參照);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其貨款及
代墊款等為由提起本訴,係為追索屬於原告解散前之債務,
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故原告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
府於106 年12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6546100 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且公司之章程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
迄未選任
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93頁、第173 頁),依前
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遭廢止時登
記之董事長為江美汝、董事為周鉅凱及江光炫,是原告以其
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並協議平均分
攤租金,
惟被告於106 年3 月底停業後,其原應繳付之租金
、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計為其墊付105 年9 月及
11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3,000元、105 年12月1 日至10
6 年3 月31日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共412,998 元,被告
應返還原告全部墊款;又兩造素有買賣交易上之往來,而被
告尚欠原告13,637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另原告曾預付179,50
6 元之貨款予被告,惟被告迄未出貨,故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
或言詞辯論筆錄代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前
揭預付之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返還代墊款、
解除契
約後
回復原狀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
本院卷第97頁;至原請求利息部分,
嗣經捨棄,見本院卷第
232 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分別為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45 條第1 項、第36
9 條、第259 條第1 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費繳費
憑證、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轉帳傳票、銷貨憑單、現金簽收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買賣契約、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總計669,
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
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