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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葉翠霞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田正道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張韶庭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委託被告製作台語流行 音樂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並簽訂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製作費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則 應於伊106 年5 月18日給付製作費尾款以前,完成製作10首 音樂、2 支MV暨發行唱片之工作。伊已依約給付製作費完畢 。詎被告迄今未完成工作,亦從未向伊報告進行之狀況,經 伊以107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製作費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唱片發行義務及報告義務 ,即屬違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或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則依序依系爭合約第9 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已陸續撰寫10首歌曲,並委託第三人編曲及錄 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所用證據及卷證出處詳附 表所載),伊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於105 年5 月15日簽訂以訴外人邱梓謙為錄製對 象之唱片製作合約(下稱邱梓謙合約),原告已給付製作費 150 萬元;嗣該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於105 年9 月9 日 簽訂以被告本人為歌曲製作及唱片發行對象之系爭合約,並 合意將原告就邱梓謙合約已交付之製作費150 萬元挪為系爭 合約製作費之一部;系爭合約製作費餘款50萬元,原告則依 序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7 月7 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 被告完畢等情,有卷附邱梓謙合約、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16至17、18頁)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其情形可分為自始即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 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又,於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 所為給付之情形,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嗣後已不存 在時,即應成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第2 條音樂製作內容「1.乙方(即被告)依 甲方(即依系爭合約第2 條音樂製作內容「1.乙方(即 被告)依甲方(即原告)委託製作台語流行音樂,以十 首為限,並以乙方為製作人決定歌曲市場,委託第三人 編曲、邀歌、錄音等任何相關專業事宜,均由乙方全權 處理(附註:其他語言或不同屬性之音樂亦可);2.甲 乙方均同意本合約以乙方為錄製對象,或授權由乙方指 定第三人為錄製對象,甲方嗣後不得反悔;3.乙方與第 三人之法律關係,全權授權由乙方與第三人另行簽署合 約處理。」;第3 條MV製作內容「甲方依乙方製作完音 樂後必須配合乙方規劃之MV拍攝,拍攝數量為兩支不同 單曲之MV。」;第4 條「甲方委託乙方製作完成之唱片 ,授權由乙方決定與發行,並授權乙方與合作之廠商協 議內容及所有決定事項。」;第8 條製作費交付「甲方 依本合約之製作內容委託由乙方全權處理,同意支付乙 方製作發行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包含藝能訓練). . .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以觀,可知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2 、3 、4 條約定,應負責收錄10首歌曲,並 將所收錄之歌曲製作成唱片專輯,暨拍攝以原告為對象 之2 支單曲MV,及處理唱片發行之事務,其給付內容雖 包含一定工作之完成及一定事務之處理,惟觀諸系爭合 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8 條均明文揭櫫 被告得全權處理之意旨,核與承攬人得獨立完成工作, 無庸接受定作人監督、指揮之特徵相符,且原告給付之 製作費亦偏重於唱片製作之費用(此觀系爭合約第8 條 將治裝費及宣傳費等屬唱片發行所需之費用排除在製作 費範圍外可明),堪認依兩造之真意,顯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系爭合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 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承前所陳,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惟被告猶未完成系爭 專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尚未完成兩造約 定之工作;則原告於被告工作未完成以前,以107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收件回執見 本院卷一第28頁),堪認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5 月11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民法第511 條前段參照);而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製作費200 萬元予被告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因被告已確定不 能繼續完成工作,即喪失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已陸續於105 年11月編寫「回鄉偶書」、 「苦命流浪兒」;105 年12月編寫「深深思念你」; 106 年2 月編寫「愛的世界」;106 年3 月編寫「風雨 中的祝福」;106 年5 月編寫「不甘離開你」;106 年 7 月編寫「阿母未著啥」;106 年11月編寫「賣饅頭」 、「我相信我可以」;107 年3 月「古意人」共10首作 品(下合稱系爭歌曲;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曲名;除「 回鄉偶書」及「我相信我可以」外之系爭歌曲則合稱為 其餘8 首歌曲),並委託第三人編曲及錄音,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 之損害(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所用證據及卷證出處詳 附表所載),伊得以上開金額與本件應返還原告之製作 費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歌曲之曲譜、大樂寶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大樂寶公司)106 年12月30日、107 年9 月 25日證明書、G7音樂工作室領款收據、丙午駒電影有限 公司(下稱丙午駒公司)107 年6 月5 日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第117 、118 、119 頁、本院 卷二第19頁)。但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抗辯其於原告107 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以前 ,已為系爭專輯編寫系爭歌曲,並委請第三人編曲及 錄音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其為系爭專輯編寫乙情,雖提出 系爭歌曲之曲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71頁), 然參以原告以被告遲未進行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且未 履行報告義務為由,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已依約處理之證明,如未提 出,即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一第20至27頁);而觀諸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委 託律師之覆函稱「…本人早已為本件唱片製作合約之 唱片製作付出與執行甚多,舉凡如將要上映的Bra 太 子電影片主題曲『我相信我可以』、搭警察廣播劇的 歌曲『回鄉偶書』等等皆是為執行本件唱片製作合約 所為之努力與付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就原告 指摘其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乙節,僅提及其為系 爭專輯已完成「我相信我可以」及「回鄉偶書」二首 歌曲,其餘8 首歌曲均未列入,亦未提出已創作完成 之證明,則其餘8 首歌曲是否果為被告於系爭合約10 7 年5 月11日終止以前為系爭專輯所完成之創作,已 非無疑。 ⒊卷附G7音樂工作室領款收據固記載「茲受田正道老師 委託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為個人專輯中之歌 曲作編曲及樂器演奏之工作,曲名:賣饅頭、古意人 、阿母為著啥、不甘離開你。編曲演奏費用為新臺幣 貳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大樂寶公司 107 年9 月25日證明書則記載「茲因受託,田正道老 師製作個人專輯中之歌曲,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0 日交由本公司《大樂寶娛樂公司》承包處理編曲、樂 器演奏、錄音相關事宜,歌曲名稱:深深思念你、風 雨中的祝福、苦命流浪兒、愛的世界。執行費用:( 含錄音、樂器搭奏、合聲)新臺幣30萬圓整」(見本 院卷二第19頁),然設若被告果於107 年5 月11日前 即已完成其餘8 首歌曲之編曲、樂器演奏及錄音工作 ,其於107 年5 月21日之覆函中豈會全然置之不提? 且依被告自陳,其係於107 年3 月編寫「古意人」乙 曲(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G7音樂工作室出具之領 款收據上所載受託為該曲編曲及樂器演奏之日期竟為 106 年12月20日,二者顯然不符;況該2 份證明單據 僅泛稱其等受託原因係為被告製作個人專輯,然仍無 從判斷該等單據內容與系爭合約之關連性,自均無從 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回鄉偶書」一曲為被告於103 年10月提供警察廣播 電台作為節目「早安達人」之無指定廣播劇素材乙情 ,有卷附警察廣播電台107 年10月5 日函檢送之詞曲 使用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8 至389 頁);「我 相信我可以」一曲則經被告提供予丙午駒公司作為該 公司拍攝之電影「Bra 太子」主題曲使用乙情,亦有 卷附丙午駒公司107 年6 月5 日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19 頁),足認被告編寫「回鄉偶書」之旋律 及「我相信我可以」之詞曲,係被告分別就警察廣播 電台之廣播劇及電影「Bra 太子」主題曲所為之創作 ,均與系爭專輯無涉,則被告舉大樂寶公司106 年12 月30日證明書「茲因受託田正道老師,製作個人專輯 中之歌曲,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 日,交由本公司 《大樂寶娛樂有限公司》執行編曲、樂器彈奏、錄音 工程等相關事宜。製作曲名:我相信我可以。編曲老 師:林幗航。費用:(美金)2500圓整(見本院卷一 第117 頁),及丙午駒電影有限公司107 月5 日證明 書「因本公司(丙午駒電影公司)106 年11月所拍攝 之電影片名「Bra 太子」,使用田正道老師正在製作 個人之專輯中的歌曲『我相信我可以』為本電影之主 題曲,並預計在107 年1 月由國片導演『吳震亞』以 電影之規格拍攝歌曲MV,含電影部份相關片段,拍攝 金額市值約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以此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119 頁),抗辯其因系爭專輯而就「我相信我 可以」一曲,支出編曲、樂器彈奏、錄音等費用美金 2500元,及MV拍攝費用4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 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之損害乙節,尚 屬不能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其受 有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計285 萬2857元之損害為由,抗 辯其對原告有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285 萬2857元存 在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對原告既無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債權285 萬2857元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得以前開 金額與本件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伊200 萬元,及 自107 年7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