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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吳志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共同合 夥興建契約書除第一條約定外,其餘條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 日簽訂之共同合夥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不存 在;於本院審理中,限定訴請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合夥契約 除第1 條約定外之其餘條款(下稱系爭合夥約款,見本院卷 二第1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陳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59、261等2筆建地及 同段239、259-1、260、261-3、262等5筆道路用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金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嗣由訴外人蘇俊諺(原名蘇偉碩,下仍稱蘇俊諺) 於105年5月26日買受取得,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華泰商業銀 行以確保該筆交易之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初向原告稱蘇俊 諺為其借名之人頭,希冀能與原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兩造 遂於10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責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 地過戶至原告名下,系爭合夥約款始生效力。因被告全無 資力嗣後係由原告自行出資向蘇俊諺購買系爭土地,並 月繳付土地融資貸款孳息。被告既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 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合 夥約款即不生效力;況兩造就被告應出資之認列金額、出資 比例均未達成合意,系爭合夥約款亦不成立,惟被告竟聲稱 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文義,伊僅負有 協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義務,不包含出資在內; 而伊已協助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自蘇俊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況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相關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461 萬4859元(支付明細詳本院卷一第174 頁所示) ;蘇俊諺支付系爭祭祀公業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第二期款 2200萬元係由伊向訴外人張立仁借款所得;第三期款則係由 原告先行墊付,待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融資,再以貸款 所得金額返還原告;第四期款亦係以貸款償付,兩造並約定 貸款部分由伊按期償還,惟原告取得貸款後,竟未將清償系 爭祭祀公業買賣價金後之餘額交付予伊,並拒絕伊清償;兩 造並已合意認列伊出資額為1 億6 千萬元,即已達成出資比 例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蘇俊諺於105 年5 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契約),約定蘇俊諺以1 億 1328萬9610元向該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交付華 泰商業銀行辦理信託;㈡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合 夥契約;㈢原告與蘇俊諺於105 年9 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蘇俊諺契約);㈣系爭土地於 106 年2 月20日自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 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元大商銀),再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租賃公司 );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怡伶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恐 嚇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0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㈥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 等罪嫌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7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並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9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 情,有卷附系爭祭祀公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系爭合夥契約、系爭蘇俊諺契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95 號不起訴 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4787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9號 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76 、19至24、25至33、117 至131 、197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59至60、31至 36、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兩案案卷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停 止條件內容為何?㈡該停止條件是否已確定不成就?㈢如否 ,系爭合夥約款是否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停止條件內容為何 ?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 當事人就契約效力之發生附有停止條件,固須停止條件 成就後,始有履行契約義務之問題;而合夥為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原須有各合夥人悉 為出資之約定即告成立生效,合夥人實行出資各合夥 人於合夥契約成立後,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如合夥人不 履行其出資義務者,即屬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他 合夥人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對其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合 夥人以出資義務之履行作為合夥契約之停止條件,使合 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之法律效果為該合夥契約不發生效 力,而無庸另以該合夥人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對其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 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等之約定 ,雙方均應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蘇俊諺於105 年5 月26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系爭祭祀 公業契約,約定蘇俊諺以1 億1328萬9610元向該祭祀公 業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交付華泰商業銀行辦理信託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合夥契約前言「茲 因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合意針對新北市 ○○區○○段259、261等2筆建地及239、259-1、260、 261-3、262等5筆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供容積移轉 使用(下稱本案)以合夥為營利目的,甲方提供建築用 地,乙方提供建築資金,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句「本合夥契約經雙方協定由甲方負責 購買土地並將產權登記予乙方名下」;第2條第1項第1 款「合夥人互約出資額如下:一甲方以新北市○○區○ ○段259、261等2筆建地及239、259-1、260、261-3、 262等5筆道路用地為出資額」約定意旨以觀(見本院卷 一第19頁),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之標的, 並負有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 既係作為被告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價金及 各項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為達成使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支付購地款及各項相關費 用顯屬其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由此以觀,系爭合夥契 約第1條第2項「惟本案土地由蘇偉碩(即蘇俊諺)與地 主祭祀公業購買,甲方須負責『協助』將本案土地登記 於乙方名下,本契約始生效力。」所稱「協助」之意涵 ,僅指被告應促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已 ,尚包含被告應向蘇俊諺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款及相關 費用在內。 ⒊佐以兩造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系爭土 地尚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蘇俊諺並已與系爭祭祀 公業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亦無從居於土地買受人之地位請求系爭祭祀公 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與合建契約中,提供土地之 人通常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且觀諸系爭合夥 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 之認列價額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19頁),顯係待確 定被告支出金額後再加以補充。假若系爭土地之購地款 及相關費用非由被告支出,或由被告負擔籌措該等款項 所生之債務,而係由原告給付,兩造自無將原告給付之 購地款及相關費用認列為被告出資之可能,被告亦無以 其出資與原告發生合夥關係之餘地,足見系爭合夥契約 第1 條第2 項所指之「協助」尚應包含被告實際出資在 內,方可達成兩造締結系爭合夥約款之目的。 ⒋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句「相關土地融 資貸款償還部分由甲方(即被告)按月償還至還清為止 ,債務與乙方(即原告)無涉」;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句「經乙方同意先行協助甲方代墊買賣之完稅款項 共計□仟□佰□拾□萬元整,經甲方辦理土地融資後返 還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9頁)以觀,固可知兩造 約明系爭土地之完稅款係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再於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後,由被告(兩造嗣後合意改以原告 名義辦理)以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所得款項併同尾款 部分一併清償;惟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所需支付之各期 購地款及相關費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被告籌措支 付。倘被告並無資力給付,甚者亦無力清償後續系爭土 地融資貸款,實際款項均由原告支出,兩造互為出資以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目的顯然已無從達成,兩造乃就系 爭合夥約款附有被告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停止條件,倘該停止條件確定不 成就,系爭合夥約款即不發生效力,顯較由原告行使契 約解除權消滅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更為簡省經濟,原 告亦可防免被告在系爭合夥契約解除前對其行使合夥人 之權利,益徵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指之「協助 」解釋為包含被告應實際出資在內,始與兩造之真意相 符;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之應付購地款及相關 費用非由被告給付,系爭合夥約款即不發生效力。 ⒌再觀諸證人江允中即兩造簽約時在場之原告職員到庭具 結證稱:「當時土地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整合祭祀公 業的土地本來就有相當困難,之所以這樣約定是必須等 被告買到土地再與原告合夥興建。」、「跟祭祀公業簽 訂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的人不是被告,而是蘇俊諺,該 合夥契約簽訂時其中一方為被告,故被告要負責買到土 地,再由原告出資興建,但當初貸款如由建設公司貸款 會比較方便,但因為向祭祀公業購買土地有一定的困難 度,所以才會做此約定,約定要將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 ,契約始生效力。」、「全部的過程都是第一條,第一 個甲方要購買到土地,第二個登記於原告名下,第三個 土地融資貸款甲方要按月清償,債務與乙方無涉,惟本 案土地是蘇俊諺向地主購買,而非被告向地主購買,所 以才會加註這條」、「(問:合夥興建契約書第一條『 本合夥契約經雙方協定由甲方負責購買並將產權登記予 乙方名下…』,甲方(即被告)負責購買土地之意是否 為貸款前之價金應由被告給付?)是的」、「(問:如 價金未給付,契約條款是否生效?)不生效。」(見本 院卷二第246 至249 頁)等語,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雖僅提及被告應負責協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惟仍須與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1 項「由 甲方(即被告)負責購買土地並將產權登記予乙方(即 原告)名下」合併觀察,且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如被 告未能支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給付之購地款 及相關費用,系爭合夥約款即不發生效力,更足證原告 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其依約應籌措之資金是否到位, 僅屬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能認系 爭合夥約款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⒍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中國租賃公司貸款撥款前,原告仍 明列各應支出細目予被告核對、確認金額為由,抗辯兩 造合夥關係確實存在云云,並提出支出細目結算表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原告否認該紙結算表之形式 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結算表為原告所製作, 已難認該紙結算表為原告出具予被告備其確認各項支出 金額是否正確之文書;且依被告所陳該紙結算表之提出 時間在中國租賃公司撥放貸款(106 年2 月17日)之前 ,而系爭土地係於106 年2 月20日始登記為原告所有, 則該紙結算表之提出時間依被告所陳既在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前,於該紙結算表提出之時,「系爭土地 經被告協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左右系爭合夥約款發生 效力之不確定事實尚未確定發生,系爭合夥約款即未發 生效力,縱使被告抗辯原告以該結算表明列各項支出細 目予伊核對乙節為真,亦僅屬原告於兩造尚未進入系爭 合夥契約前,為確定被告出資(系爭土地購地款及相關 費用)所為之準備行為,自不能憑此逕論系爭合夥契約 第1 條第2 項所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並發生效力。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⒎綜合上述,被告負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義務,並參諸 系爭合夥契約之締約目的在於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 則提供建築基金興建房屋,如系爭土地非由被告出資購 買,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 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停止條件係指被告應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為可採 ,被告抗辯其僅須協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停止條件即屬成就云云,為無可取。 ㈡該停止條件是否已確定不成就? ⒈依前所陳,兩造就系爭合夥約款附有以被告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停止條件,此 項條件之成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 於106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且參以兩造約明系爭土地之完稅款係由 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再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後,由被 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融資貸款所得款項併同尾款部分一併 清償等節,業如前陳,則被告是否已履行該停止條件所 定出資義務,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前有無支付購地款(除完稅款外)及相關費用為斷; 若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點,上開款項確定非 由被告支付,該停止條件即確定不成就。 ⒉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與蘇俊諺簽訂系爭蘇俊諺契約, 向蘇俊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6 年7 月31日付清 全部價金;又,原告為開發系爭土地(併同同段239 -1 及261-1 地號國有土地,該2 筆國有土地下合稱239 -1 地號等2 筆土地)進行住宅興建工程,向中國租賃公司 貸得1 億3080萬元,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之貸款金額為1 億2700萬元,239-1 地號等2 筆土地為380 萬元,並以 自己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中國租賃公司為信託受益權受 讓人,與受託人元大商銀簽訂信託契約書信託受益權 轉讓契約書;應繳貸款均由原告按期繳納今等情,有 卷附系爭蘇俊諺契約、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 約書、貸款繳付明細、付款明細及憑證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3、35至58、59至92、137 至159 頁), 足見系爭土地購地款悉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出資。 ⒊被告雖以其為購買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前,已支出相關費用計461 萬4859元(支付明細 詳本院卷一第174 頁);系爭祭祀公業契約買賣價金第 一期款(簽約金)1000萬元及第二期款(375 減租補償 金)2200萬元(計3200萬元,下稱系爭自備款)亦係由 其向訴外人張立仁借款所得為由,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其 出資購買云云。然查: ⑴相關費用461 萬4859元部分(支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 被告固抗辯:伊從事土地開發及建築營造工作,同時 擔任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大公司)及海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一第203 、204 頁),105 年4 月間蘇俊諺告知 其熟識系爭祭祀公業房長暨派下員陳祖賢,有希望承 買系爭土地,伊於105 年5 月6 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 間,即以伊、子大公司或海川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交 付陳祖賢、蘇俊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買 賣價金安全信託帳戶管理費、代書費及登記費用計46 1 萬4859元(其中支付陳祖賢買賣價金部分為200 萬 元,其餘費用為261 萬4859元)云云,並提出借據、 支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8 頁)。但查: ①依證人陳祖賢於甲案證稱:伊曾經由蘇俊諺收受被 告開立共200 萬元之支票,第1 次3 張共150 萬元 之支票,是蘇俊諺在被告經營之子大公司簽收後, 再轉交給伊,第2 次50萬元之支票是蘇俊諺直接給 伊,伊再簽收,當時伊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有優先 購買權,是蘇俊諺出資讓伊出面向祭祀公業購買, 再轉賣給子大公司,伊先跟被告借錢,若伊成功購 買前揭土地,再轉賣給子大公司,子大公司要吸收 這筆資金,該筆借款就會變成子大公司向伊購買土 地之價金;該筆款項是給伊處理跟買賣土地有關之 事情,例如補件、跟公所吃飯、跟佃農吃飯等語( 見甲案偵卷第98、99頁反面),並與卷附借據「立 據人陳祖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向子大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商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約定 於本人購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後,轉賣予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筆借款則 轉為買賣價金;如土地買賣未成,則即刻無條件返 還子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據人陳祖賢」(見本 院卷一第175 頁)相互參照以觀,可知陳祖賢係基 於其與子大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收受被告交付之 200 萬元;若陳祖賢嗣後向系爭祭祀公業購得系爭 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子大公司,該筆借款始 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陳祖賢固曾於104 年12月 21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然已 於105 年5 月26日合意解除;並於同日轉由蘇俊諺 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祭 祀公業契約、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 6 頁),則陳祖賢既未與子大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支付陳祖賢之款項200 萬元仍屬借 款之性質,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甚明。被 告抗辯其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陳祖賢買賣價金 200 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②又,原告曾交付被告60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所 需款項之一部,有卷附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57 至259 頁);觀諸卷附收據已明載 該筆款項係作為土地款使用,被告抗辯該筆款項係 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云云,顯無足採 ;再參以證人蘇俊諺於乙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 示要代為支付費用,包括後續各期之信託費用、支 付代書費用及如三七五租金補償費、地上物補貼費 ,被告有開立支票,但後來伊始知原告有付錢給被 告,原告未補給告訴人之部分,被告就跳票了,被 告兌現部分約300 萬元,未兌現部分已由原告支付 補足等語(見甲案偵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交付 蘇俊諺以支付系爭土地費用部分之款項,資金來源 亦為原告,被告實際上並無出資。則被告抗辯上開 費用係由其出資云云,亦無可採。 ⑵系爭自備款3200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伊透過代書林 麗枝與張立仁洽談系爭自備款借貸事宜,經合意借款 金額、利息計算及擔保品後,由顏嘉宏為借款人、吳 東圜提供擔保品與張立仁成立借貸關係,並由張立仁 分別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6 月14日將款項匯入 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蘇俊諺係於105 年9 月份後 始與張立仁結識云云。然查: ①觀諸證人蘇俊諺證述:伊原本係與被告商談雙方要 合作建案,伊就是負責將土地買到,但因後來過程 冗長,伊不想再做,原本要將土地賣給被告,但被 告沒有錢,後來由伊向張立仁借款3200萬元,而與 祭祀公業陳金蘭簽訂契約。契約簽訂之後,最終是 由原告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原告將土地價金給 伊,伊再還給張立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 3 頁);並佐以證人張立仁證稱:當初是林麗枝代 書來找伊,稱蘇俊諺要借款,伊瞭解後,就將款項 3200萬元借給蘇俊諺,伊並不認識顏嘉宏、吳東圜 等人,伊是借款給蘇俊諺,並非被告。後來蘇俊諺 是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還錢給伊(見本院卷二第11 3 至116 頁);及證人林麗枝證稱:伊一開始接觸 這個案子,是被告請伊幫忙看蘇俊諺與祭祀公業簽 立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可否過戶;之後被告有 約伊去辦公室,當天蘇俊諺和祭祀公業委託的代書 都在場,大家談這筆土地過戶沒問題,但買方資金 有問題,需金主代墊自備款,被告說張立仁可能願 意接這個案子,後來伊帶買賣契約書去找張立仁, 說明將來可以向銀行多貸的的錢還款,張立仁有去 汐止現場評估過,認為沒有問題後,同意借款。在 過程中,王大鈞會詢問伊進度,而伊聯絡窗口是蘇 俊諺,因為蘇俊諺要怎樣跟張立仁借款、利息如何 支付等等,蘇俊諺有寫借款契約,之後如要接洽事 情,蘇俊諺都會到伊事務所,伊主要是跟蘇俊諺聯 絡,因為蘇俊諺是簽約當事人;之後因原本談好的 借款金額有變動、要增加,張立仁表示希望買方再 提供一些擔保品,後來被告電話中跟伊說可提供吳 東圜的不動產,但這些不動產在山坡地且持分複雜 ,價值不高,後來又追加顏嘉宏的擔保品,可是顏 嘉宏借貸的金額已經很高,經伊告知張立仁後,其 即表明不需吳東圜、顏嘉宏2 人的擔保品,因為沒 有價值;之後伊發現貸款下來的金額與向張立仁借 款金額有差一點點、還不夠還款,所以就約蘇俊諺 、原告一起來談要如何還款,所以後來蘇俊諺、張 立仁及原告有一起碰面,另簽契約,看如何還款。 蘇俊諺與祭祀公業陳金蘭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已 經洽商很久,買賣契約上的名字就是蘇俊諺與祭祀 公業陳金蘭,伊不記得有提到王大鈞要以蘇俊諺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 121 頁)綜合以觀,被告僅係提供金主名單予林麗 枝,建議林麗枝可找張立仁作為提供蘇俊諺向祭祀 公業陳金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自備款之金主,及吳 東圜、顏嘉宏可提供增加借款金額部分之擔保品等 節,實際上仍係由蘇俊諺簽立借據,向張立仁借款 ,且還款部分亦係由蘇俊諺與原告共同與張立仁協 商處理,並由原告清償,與被告或顏嘉宏、吳東圜 等人無涉,自難認張立仁貸出之款項3200萬元係屬 顏嘉宏受被告委託所為之借款。 ②證人顏嘉宏雖到場證稱:伊曾受被告所託,到證人 林麗枝處簽署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惟由證人張立仁、林麗 枝前開證言可知張立仁最終並不同意由顏嘉宏擔任 借款人向其借款,堪認張立仁就系爭自備款與顏嘉 宏間顯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存在,而係借貸予蘇俊 諺。被告抗辯系爭自備款由其委由顏嘉宏向張立仁 借款出資云云,為無足採。 ⒋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2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前, 所需之購地款及相關費用均非由被告出資乙節,已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契約係伊借用蘇俊諺名義 簽訂,兩造因此約定其應與蘇俊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乙節負連帶給付責任,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亦由其負擔;而系爭土地融資貸款雖係以原告名義申辦 ,惟兩造既約定由其負擔清償土地融資貸款之義務,原 告即應交付其貸得款項1 億3080萬元,且以貸款清償系 爭祭祀公業契約應付價款1 億1328萬9610元之餘額,已 足支付貸款利息,惟原告竟拒絕交付,故其已履行系爭 合夥契約之義務;而其依約應籌措之資金是否全數到位 ,僅係其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系爭 合夥約款之效力無關云云,並舉系爭合夥契約附件一「 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 憑。然查: ⑴由系爭聲明書「買方蘇偉碩向賣方祭祀公業陳金蘭( 管理人:陳關關)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259 、261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暨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 ),茲指定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 由本契約甲方(王大鈞)與買方蘇偉碩共同負債務連 帶給付責任。買方蘇偉碩與祭祀公業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作為本約之附件二。嗣後 倘有債務不履行之責,由本約之甲方王大鈞負擔,與 登記名義人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見本院 卷一第22頁)文義以觀,雖可認被告應與蘇俊諺就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乙節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如 對系爭祭祀公業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由其負擔等節 ,惟此至多僅能認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停止條件(即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至於被告確已 出資乙節則無從認定,被告執該聲明書抗辯其已實際 出資云云,委無足取。 ⑵原告雖向中國租賃公司貸得1 億3080萬元,惟其中系 爭土地部分之貸款金額為1 億2700萬元,其餘239-1 地號等2 筆土地為380 萬元乙情,此觀卷附信託契約 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 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依證人蘇俊諺於乙 案到庭證稱:伊以1 億1328萬9610元向原土地所有權 人購得系爭土地,支付土地增值稅2000餘萬元,相關 費用1800萬元,再加計利息以1 億7000多萬元賣給原 告,就伊所知,原告申請貸款核貸後,金額只夠支付 信託尾款及清償伊之前清償之信託費用等語(見乙案 他字卷第121 至122 頁),雖可認系爭蘇俊諺契約第 二條所載買賣總價款2 億763 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6頁)與事實不符,惟原告與蘇俊諺約定之買賣價 金仍達1 億7000多萬元,縱以全部貸款所得金額(1 億3080萬元)支付,猶短缺近4 千萬元,對照證人林 麗枝證述因貸得金額較低,不足清償蘇俊諺對張立仁 之借款,原告、蘇俊諺及張立仁有再共同協商清償方 式等情,可見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僅足清償原告向蘇俊 諺購買土地之部分價金,甚且原告必須另籌資金以墊 補短缺部分,已無其他清償餘額可供交付被告,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將貸款清償餘額交付與其以供其清償貸 款本息云云,已屬無據;遑論該貸款本息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1 條第1 項本應由被告清償,惟實際上均由原 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 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於2 週內就原告繳 納之貸款本息辦理清償提存,惟其僅於108 年3 月26 日提出訴外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 )出具之出資同意書作為出資能力之證明,並未依其 承諾辦理清償提存(見本院卷二第176 、200 頁), 自難認被告已有現實出資,由此益徵被告不具完成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要無以其出資與原告合夥興 建房屋分配利潤之可能,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 第2 項約定所定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甚明。 ⑶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項就系爭合夥約款所 附停止條件為被告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已如前陳,則兩造既已約明被 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效果為系爭合夥約款不發生 效力,被告抗辯其未依約出資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云云,仍無可採。 ⒌被告雖另舉證人江允中於甲案偵查中證稱:「本來稅金 是需要在106年2月10日完稅,但因貸款來不及下來,所 以我們就跟被告王大鈞延到2月15日再完稅,這樣才會 與契約上履約順序接起來,其中5天的滯納金會由告訴 人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見甲案偵字卷第29 頁);證人蘇俊諺證稱:「105 年12月,因為銀行貸款 原因未完成,所以過戶時間拖延,有一些費用我有請被 告王大鈞開出即將要支付的費用2 千多萬尾款。」(見 甲案他字卷第39頁)等語,及其執有原告與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核貸同意書暨顧 問合約書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60 、262 至263 頁), 抗辯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 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條第2 款原約定完稅款由原告先行 協助被告代墊,再於被告辦理土地貸款後返還(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證人江允中所證上節僅在說明兩造事後 改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土地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支付完 稅款,中間滯納利息則由原告負擔等情,要與被告有無 出資無關;且參以證人蘇俊諺尚證述其請被告簽發之尾 款支票均跳票乙節(見甲案他字卷第39頁),尤可徵被 告全然並未出資。而遍觀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核貸 同意書及顧問合約書全文,亦無片語隻字提及被告出資 乙事,是被告執前開各節抗辯其已出資云云,仍屬無據 。 ⒍綜上所陳,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係以被告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停止 條件,並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之時點,判斷 該停止條件是否確定成就或不成就。而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原告前應給付之購地款及相關費用,最終均係由原 告支付,而非被告,足見該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準此 以觀,兩造就系爭合夥約款所附之停止條件既確定不成 就,系爭合夥約款即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合夥約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關於爭點㈢ 系爭合夥約款是否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乙節,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合夥約款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提出之價金支票兌現記錄(見本院卷二 第181至182頁),以證明原告並未支付蘇俊諺買賣價金云云 。然蘇俊諺果未取得買賣價金,要無可能使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況原告是否履行清償買賣價金之義務,亦不 能反論系爭土地即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故本院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