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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鈺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再添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4,694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64,6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7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1,254,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 ,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大眾捷 運系統CQ850 區段標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排樁、中間樁、地 下障礙物排除、地盤改良、化學錨栓施做及鋼筋續接器之預 埋及提供工程交由訴外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 公司)次承攬,弘堃公司再於106 年8 月2 日將上開工程其 中之土方運棄處理及棄土證明(第二、三階段)部分交由原 告次承攬,弘堃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請 領9,342,34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嗣因弘堃公司無力給付 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3,172,916 元,弘堃公司與原告於 107 年4 月3 日合意由弘堃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 工程款其中之1,364,694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 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嗣弘堃公司與原告又於107 年 4 月12日合意改為由弘堃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 程款其中之1,254,404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40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弘堃公司雖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 請領9,342,34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然因弘堃公司就同一 筆債權,先後為兩次債權讓與行為,雖讓與對象均係原告, 兩次債權讓與金額不同,究竟何次債權讓與有效,被告無 從確認,因此未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大眾捷運系統CQ85 0 區段標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排樁、中間樁、地下障礙物排 除、地盤改良、化學錨栓施做及鋼筋續接器之預埋及提供工 程交由弘堃公司次承攬,弘堃公司再於106 年8 月2 日將上 開工程其中之土方運棄處理及棄土證明(第二、三階段)部 分交由原告次承攬。 ⒉弘堃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請領9,342,34 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⒊嗣因弘堃公司無力給付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3,172,916 元 ,弘堃公司與原告乃於107 年4 月3 日合意由弘堃公司將其 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其中之1,364,694 元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嗣弘堃 公司與原告又於107 年4 月12日合意改為由弘堃公司將其對 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其中之1,254,404 元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金額1,254,404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大眾捷運 系統CQ850 區段標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排樁、中間樁、地下 障礙物排除、地盤改良、化學錨栓施做及鋼筋續接器之預埋 及提供工程交由弘堃公司次承攬,弘堃公司再於106 年8 月 2 日將上開工程其中之土方運棄處理及棄土證明(第二、三 階段)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有被告與弘堃公司簽訂之工程 契約(見本院卷第104 至119 頁)、弘堃公司與原告簽訂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87頁)在卷可稽;又原告 主張弘堃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請領9,34 2,34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此業據證人即弘堃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堂華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 卷第148頁),以上之事實,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弘堃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合意由弘堃公司 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其中之1,364,694 元債權 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業 據原告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弘堃公司與原告復於107 年4 月12日合意改為由弘堃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 款其中之1,254,404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月 13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及 所附原告分得金額1,254,404 元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0 、 121 頁)在卷可稽,本次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上關於讓與 債權金額記載處雖為空白,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附有 原告分得金額1,254,404 元統計表,參酌證人即弘堃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堂華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述:弘堃公司對於被告債權總額有9,342,345 元,第一次債 權讓與當時,因為來向弘堃公司討債的公司只有14家,所以 弘堃公司把該債權分配給這14家公司,此次原告分得1,364, 694 元,後來又有其他公司來向弘堃公司討債,總共來討債 的公司有59家,所以又重新分配一次,再做第二次的債權讓 與及通知,此次原告分得1,254,404 元,重新分配再做第二 次債權讓與是經過弘堃公司與原告此同意,並且將第二次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確有 於107 年4 月13日收受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及 所附統計表,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次即第二次債權讓與金額應 可確定係1,254,404 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是弘堃公司與原告已合意將其等間債權讓與金額由1,364,69 4 元改為1,254,404 元,並將該合意更改後之債權讓與金額 通知被告,對為債務人之被告即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金額1,254,404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54,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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