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鈺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再添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64,694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
嗣
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64,69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7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1,254,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
,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
承攬之臺北大眾捷
運系統CQ850 區段標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排樁、中間樁、地
下障礙物排除、地盤改良、化學錨栓施做及鋼筋續接器之預
埋及提供工程交由訴外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
公司)次承攬,弘堃公司再於106 年8 月2 日將
上開工程其
中之土方運棄處理及棄土證明(第二、三階段)部分交由原
告次承攬,弘堃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請
領9,342,345 元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嗣因弘堃公司無力給付
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3,172,916 元,弘堃公司與原告
乃於
107 年4 月3 日
合意由弘堃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
工程款其中之1,364,694 元
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
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嗣弘堃公司與原告又於107 年
4 月12日合意改為由弘堃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
程款其中之1,254,404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爰依
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404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弘堃公司雖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
請領9,342,34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然因弘堃公司就同一
筆債權,先後為兩次債權讓與行為,雖讓與對象均係原告,
惟兩次債權讓與金額不同,究竟何次債權讓與有效,被告無
從確認,因此未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大眾捷運系統CQ85
0 區段標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排樁、中間樁、地下障礙物排
除、地盤改良、化學錨栓施做及鋼筋續接器之預埋及提供工
程交由弘堃公司次承攬,弘堃公司再於106 年8 月2 日將上
開工程其中之土方運棄處理及棄土證明(第二、三階段)部
分交由原告次承攬。
⒉弘堃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請領9,342,34
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
⒊嗣因弘堃公司無力給付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3,172,916 元
,弘堃公司與原告乃於107 年4 月3 日合意由弘堃公司將其
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其中之1,364,694 元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嗣弘堃
公司與原告又於107 年4 月12日合意改為由弘堃公司將其對
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其中之1,254,404 元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金額1,254,404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臺北大眾捷運
系統CQ850 區段標工程其中之連續壁、排樁、中間樁、地下
障礙物排除、地盤改良、化學錨栓施做及鋼筋續接器之預埋
及提供工程交由弘堃公司次承攬,弘堃公司再於106 年8 月
2 日將上開工程其中之土方運棄處理及棄土證明(第二、三
階段)部分交由原告次承攬,有被告與弘堃公司簽訂之工程
契約(見本院卷第104 至119 頁)、弘堃公司與原告簽訂之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87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
主張弘堃公司因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對被告有得請領9,34
2,345 元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此
業據證人即弘堃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堂華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
卷第148頁),以上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弘堃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合意由弘堃公司
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款其中之1,364,694 元債權
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業
據原告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
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弘堃公司與原告
復於107 年4
月12日合意改為由弘堃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領上開工程
款其中之1,254,404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弘堃公司於同月
13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及
所附原告分得金額1,254,404 元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0 、
121 頁)
在卷可稽,本次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上關於讓與
債權金額記載處雖為空白,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附有
原告分得金額1,254,404 元統計表,
參酌證人即弘堃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堂華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述:弘堃公司對於被告債權總額有9,342,345 元,第一次債
權讓與當時,因為來向弘堃公司討債的公司只有14家,所以
弘堃公司把該債權分配給這14家公司,此次原告分得1,364,
694 元,後來又有其他公司來向弘堃公司討債,總共來討債
的公司有59家,所以又重新分配一次,再做第二次的債權讓
與及通知,此次原告分得1,254,404 元,重新分配再做第二
次債權讓與是經過弘堃公司與原告
彼此同意,並且將第二次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被告確有
於107 年4 月13日收受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及
所附統計表,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次即第二次債權讓與金額應
可確定係1,254,404 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
是弘堃公司與原告已合意將其等間債權讓與金額由1,364,69
4 元改為1,254,404 元,並將該合意更改後之債權讓與金額
通知被告,對為
債務人之被告即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第二次債權讓與金額1,254,404 元,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54,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