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徐擴森
訴訟
代理人 徐卓漢
龔芷儀
被 告 林育陞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其中230 萬元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50 萬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其中150 萬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表示無意見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為小額借款,原告即以其為最大股東
、訴外人即其媳婦擔任負責人之築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築森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因被告均未如期還款,故原
告於106 年7 月15日要求被告將
迄今累計之借款額簽立借
據2 紙(下稱
系爭借據)及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金額分別為130 萬元、150 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6 年12
月31日、107 年6 月30日,
遲延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20。
惟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
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50 萬元自107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日期均為106 年7 月15日
,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日期係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匯款人均為築森公司
而非原告,是此部分係因被告
與築森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匯款,並非
兩造間之借款。而被
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
被告,可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
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
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
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為築森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是原告之兒媳方佩蓉
,築森公司曾於102 至103 年間分別匯款共計292 萬元予
被告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
告另曾簽立金額合計為280 萬元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
原告(本院卷第16-19 頁),與上開匯款之總金額相近;
再審酌原告身為築森公司股東之身分,其以家族經營之築
森公司帳戶匯款,亦
難認與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28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與匯款日期不
同,且匯款人為築森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並未交付28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因被告借錢後
都說會立即還款,所以當下沒有簽立借據,累積到106 年
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且因原告為築森公司之大股東,公
司帳戶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會預先存放一筆錢在公司帳
戶,所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原告個人之資金等語(本
院卷第82頁)。而我國中小企業等有限公司係由家族共同
經營之情形,實屬常見;且公司資產與家族財產或個人財
產互相流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再參以築森公司之匯款
單據均係小額之匯款(本院卷第46-50 頁),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具有一定交情之朋友如為此等小額借款,貸與人
念及平日交情,未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之場合,更屬屢見
不鮮。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就原告之上開說詞
與其提出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堪認築森公司對被告所
為之匯款,應均屬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
無訛。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間有成立28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如欲否認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主張匯款係其與築森公司間業
務往來之金錢,自應就此提出反證。經查:被告雖提出原
告簽立之支票1 紙而抗辯稱:其與築森公司間有業務往來
,築森公司才會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支票發票
人並非築森公司,而係原告;況支票係無因證券,單憑支
票之提出,並無從認定發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從證明
被告與築森公司間有業務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就其與築
森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有2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280 萬元並非借款而
係其與築森公司間業務往來之匯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80 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