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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鉅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6,100 元之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14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100 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21日起,分別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品名、訂單號碼、訂單數量之印刷品,合計價 金為92萬5,100 元,被告未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1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PURCHASE ORDER、EMAIL 出貨通知紀錄、嘉里 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綺瑩報表紙收貨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42、155-16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 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 萬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7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 1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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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