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
諭麗律師
被 告 莊凱御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凱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凱嫈(下稱莊凱嫈)前為伊珠寶銷售部門人員,莊凱
嫈到職時,由被告莊凱御(下稱莊凱御)為莊凱嫈之連帶
保
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約定莊凱嫈在職
期間對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時,莊凱御即應與莊凱嫈負連
帶責任。
詎莊凱嫈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在伊所設大葉高島屋
百貨公司專櫃工作結束收納販售物品時,竟因故意或過失而
將伊所有商品編號AXGZP004、價值新臺幣(下同)48萬8,00
0 元之翡翠觀音擺件(下稱系爭擺件)打破毀損,雖莊凱嫈
不否認此一行為且願負賠償責任而與伊協商賠償事宜,但事
後卻藉故自行離職,
復於離職時將伊所有商品編號00000000
、價值4萬8,000元之翡翠飄花手鐲(下稱系爭手鐲)擅自取
走未予返還,致伊計受有53萬6,000 元之損害,而莊凱御既
為莊凱嫈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莊凱嫈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739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3萬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莊凱嫈於107 年4 月24日係負責打烊,而將布蓋上系爭擺件
就將手離開,但不知何原因布滑下後,系爭擺件亦隨之掉落
而毀壞,系爭手鐲則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亞美覺得莊凱
嫈原戴手鐲不夠高檔而要莊凱嫈配戴,莊凱嫈願退還予原告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53萬6,000 元,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
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
台上第1523
號、48年台上第680 號判例
參照)。復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
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且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
輕過失之責任。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
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本件證人郭欣
惟證稱:在107年4月25日時莊凱嫈是上
早班,時間是10時30分至19時,我是上晚班,時間是13時至
21時30分,我都會提前到,當天我到的時後,莊凱嫈就主動
告訴我說她於前一天晚上在弄布的時候,勾到擺件,而把觀
音打破了,我就看了一下,在抽屜裡面有看到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人陳玟伶在庭則證述:我自107年3
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於同年4月24日離開公司下班前,大
概是晚上9點半左右,那時候我正在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之總店收店,剛好聽到老闆開擴音與莊凱嫈講
電話,有聽到莊凱嫈跟老闆說「前幾天有上油」「我蓋那個
布,結果勾到觀音」,老闆就問莊凱嫈說「妳現在是什麼意
思,觀音是妳打破的嗎?」,她就跟老闆說「對,是我打破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復經本院會同
兩
造勘驗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亞美(下稱蔡亞美)於系爭
擺件發生毀損第2 日晚上向高島屋樓管柯課長調閱之錄影畫
面結果:「在影片中,並未顯示相關之日期、時間,但是可
見到專櫃中僅有一人,在過程中看到影片中之人,拿起類似
黑布的東西,在52秒時,有看到類似櫃子被撞倒,有移動的
情形,之後附近的店員大概3 人,都有朝專櫃中探望發生何
事。其餘部份,因為影片尚模糊,無法清晰看清楚。」(見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又
觀諸107年4月24日莊凱嫈與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蔡亞美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21時46
分,莊凱嫈撥打網路電話予蔡亞美,通話時間10分22秒」「
於21時49分,蔡亞美撥打網路電話予莊凱嫈,通話時間37秒
」「於21分57分,蔡亞美告知莊凱嫈:『好好努力。不要讓
挫折打敗你!多想一些正面的事情』」「於21時57分,莊凱
嫈回覆蔡亞美:『真的很抱歉』」「於22時3分,蔡亞美告
知莊凱嫈:『我也很心痛我的觀音,四折不夠成本,難道我
要打死你?都發生了那麼應該要做的是如何去改善,做好業
績才是最終的出路,傷心沒有任何意義和益處。你了解一下
旅行社合作的情況如何?』「於22時4 分,莊凱嫈回覆蔡亞
美:『好』」「於22時42分,蔡亞美告知莊凱嫈:『我們的
合約上很明確的賠償是售價而不是成本,所以以後不要再犯
這樣的錯誤了,以後是售價,你要要求自己成長進步,把狀
態調整到最好,把工作做到最完善。好好睡!』」「於22時
55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我了解,沒有人願意發生這樣
的事!但錯就是錯,我從來都是戰戰兢兢的人,也很努力在
過生活,其實我每個月入不敷出,這個月已經借錢過生活了
,但該負責還是要,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布滑下勾到觀音
,但對您還是抱歉』」「於23 時4分,莊凱嫈接續回覆蔡亞
美:『謝謝您的鼓勵與安慰,我會努力撐下去,把狀態調整
到最高,謝謝老闆,晚安」』」「於23時10分,蔡亞美回覆
莊凱嫈:『晚安』」;於翌(25)日:「於9時43分至9時44
分,蔡亞美告知莊凱嫈:『你今天寫一份報告給我,觀音的
費用從每個月的底薪扣除,如下次再犯扣除方式要以所有收
入,嚴重的要直接賠』」「於9時45 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
:『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綜參
上開證人
所證與被告與蔡亞美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
堪認莊凱嫈於10
7年4月24日晚間關店收拾物品時,確實有因過失而致系爭擺
件毀損之行為,應屬無疑。雖莊凱嫈抗辯係因前一日負責保
養人員上油過多所致,惟莊凱嫈亦
自承:「前幾天(應該是
21或是22日)老闆有請我叫員工將全部擺件及珠寶拿下來保
養」「發生事情前一、兩天,原告那邊有請我交代員工做玉
石的保養」(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則其本身為珠寶
銷售之專櫃人員,就珠寶玉飾擺件等自應熟悉各項安全擺放
之收納之程序,且因該等物件均為高單價之物品,自應以更
高規格之注意負責維護店內之物品,
是以其於下班收納物件
時,自應更加注意將布蓋於系爭擺件上時有無可能滑落致鉤
住系爭擺件併同掉落或因撞擊櫃位致系爭擺件倒落於地而生
毀損等狀態之發生,而其上開所辯之情事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自
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認莊凱嫈
就其收拾物品行為與系爭觀音擺件掉落於地致生毀損之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另莊凱嫈聲請傳喚證人顏榕,惟證人顏榕
到庭作證稱:因為我當天先下班了,而且是不同地方,我要
先收拾我自己的櫃位,所以只有在廁所完以後,有和被告莊
凱嫈聊天到她的櫃位,之後沒有再過去了。(見本院卷第94
頁),依其上開所證,尚無從證明莊凱嫈就系爭擺件遭毀損
之事實並無過失之情,併此敘明。
㈢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
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
示意思
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
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
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
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
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莊凱嫈不否認打破系爭擺件並願負賠償責任,而與原告協商
賠償事宜等語,而莊凱嫈亦稱當時老闆(蔡亞美)一直逼迫
我要賠償,要我繼續留在公司工作,曾有過協調賠償要從薪
水裡面扣,但是我第二個月的薪水3萬5千元卻全部把我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答辯狀)。而於107年4月24日系爭擺
件遭毀損之當晚,莊凱嫈即與蔡亞美間即以通訊軟體為如下
之對話:「於22時3 分,蔡亞美告知莊凱嫈:『我也很心痛
我的觀音,四折不夠成本,難道我要打死你?都發生了那麼
應該要做的是如何去改善,做好業績才是最終的出路,傷心
沒有任何意義和益處。你了解一下旅行社合作的情況如何?
』「於22 時4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好』」「於22時42
分,蔡亞美告知莊凱嫈:『我們的合約上很明確的賠償是售
價而不是成本,所以以後不要再犯這樣的錯誤了,以後是售
價,你要要求自己成長進步,把狀態調整到最好,把工作做
到最完善。好好睡!』」「於22時55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
:『我了解,沒有人願意發生這樣的事!但錯就是錯,我從
來都是戰戰兢兢的人,也很努力在過生活,其實我每個月入
不敷出,這個月已經借錢過生活了,但該負責還是要,我真
的不知道會這樣,布滑下勾到觀音,但對您還是抱歉』」「
於23時4 分,莊凱嫈接續回覆蔡亞美:『謝謝您的鼓勵與安
慰,我會努力撐下去,把狀態調整到最高,謝謝老闆,晚安
」』」「於23時10分,蔡亞美回覆莊凱嫈:『晚安』」(見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107年4月25日莊凱嫈與蔡亞美
間亦有下列之對話:「於9時43分至9時44分,蔡亞美告知莊
凱嫈:『你今天寫一份報告給我,觀音的費用從每個月的底
薪扣除,如下次再犯扣除方式要以所有收入,嚴重的要直接
賠』」「於9時45 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好』」、「於
17時41分,蔡亞美告知莊凱嫈:『既然你說離職了,其他不
用多說了,麻煩妳回來簽離職書,十天內付清195200。…』
」「於17時54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我不是不賠,但價
值不符合沒那樣多,10天內也沒辦法拿195200,可分期嗎?
』」「於17時59分,蔡亞美回覆莊凱嫈:『如果妳在公司上
班可分期,如果妳離職請十天內付清,或者妳買回一樣的東
西賠給我就可以,價值不止20萬,你有能耐買到類似的東西
品質二十萬我付你一百萬元』」「於18時,莊凱嫈回覆蔡亞
美:『您到底想說什?你一下這樣,一下這樣,全部員工無
所
適從』」「於18時1 分,蔡亞美回覆莊凱嫈:『以你這樣
說我應該叫你付全額才能證明我的東西的價值,我做批發的
我的東西都比別低』」「於18 時2分,莊凱嫈回覆蔡亞美:
『你說了算,這個月的薪資你扣吧!』」(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再蔡亞美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前開莊凱嫈與蔡亞美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中莊凱嫈稱呼蔡亞美為老闆
一節予以認定,則蔡亞美
自得代理原告公司與莊凱嫈成立和解,而觀諸二造上開書狀
所述及蔡亞美與莊凱嫈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認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蔡亞美與莊凱嫈均明知,就系爭擺件之毀損,若依
被告所簽之系爭保證書須以系爭擺件之售價即48萬8000元為
賠償金額,惟兩造確已另就賠償金額以48萬8000元之四折即
19萬5200元達成協議,而兩造之爭議僅在莊凱嫈仍向蔡亞美
爭取是否可分期付款而已。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係以
莊凱嫈因過失毀損系爭擺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另成
立由莊凱嫈賠償原告19萬5,200 元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是原告就系爭擺件請求莊凱嫈以標價賠償
逾19萬5,200元部分,
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
有明文。復倘
保證契約記載:…如有虧欠貨款…
等情事,保
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
而為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與民法第755
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主張與莊
凱御所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人茲保證於香港美倫珠寶有
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任職之受僱人莊凱嫈,自本證書簽署
之日起,在貴公司服務之任職期間,絕對遵守政府相關
法令
及貴公司之管理規章,如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貴公司
負損害賠償任時,保證人願負連代賠償責任,絕無
異議。…
」之約定內容,再
揆諸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
堪認系爭保證
書係屬人事保證契約。而依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新增
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756條之2第2項外,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可知原則上人
事保證有規定者,適用人事保證,不適用一般保證人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人
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要
件,反之,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即可對人事保
證人行使權利,此有別於一般保證關於
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故自不以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要件。再
依民法第756條之9:「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及一般保證中第746條第4款等規定,則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即無先訴抗辯權
,此亦適用於人事保證。
足徵民法第756 條之2第1項規定,
僅在減輕保證人之負擔,
而非在限制僱用人須先向受僱人
求
償未果,始能向保證人請求,僱用人自可併向為受僱人之主
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查莊凱嫈現未繼續於原告公司工作
而無薪資可由原告逕予扣取(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至
第181頁),且莊凱嫈陳稱伊為一單親媽媽,要扶養2個女兒
,伊於離職後搬回花蓮住,目前尚未找到正職上班,而在幫
朋友代班,賺點錢來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90
頁),堪認原告確有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之情事,而系爭和
解契約係莊凱嫈因職務上之過失行為使系爭擺件毀損致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與原告就損害賠償內容所成立之和
解契約,則身為人事保證人之莊凱御亦應就系爭和解契約負
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擺件部分併向人事保證人即莊
凱御請求與莊凱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原告連帶給付19
萬5,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手鐲請求莊凱嫈為損害賠償。
惟查依蔡亞美與莊凱嫈於10
7 年11月24日之通訊內容亦有提到「妳連買的手鐲也未付款
就帶走…」、「手鐲我並沒有要,是妳當初硬要拿給我的,
我也說過我沒錢付給妳,是妳說沒關係我才戴上的」(見本
院卷第167、168 頁),再依莊凱嫈所提之107年3月1日與蔡
亞美之合照,亦可知系爭手鐲於當時即已由莊凱嫈配戴在手
上,有莊凱嫈所提之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50 頁),是莊
凱嫈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私自帶走系爭手鐲之故意侵權行為,
已有疑義。再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此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莊凱嫈未給
付系爭手鐲價金即擅自取戴未予返還而請求賠償標價4萬8,0
00元,惟系爭手鐲並無毀損而不能以原狀返還之情事,且莊
凱嫈已在庭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手鐲,詎蔡亞美仍不願接受而
以系爭手鐲經莊凱嫈配戴後價值會受影響,主張莊凱嫈應返
還系爭手鐲價值,卻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核此要無所
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莊凱嫈、莊凱御連帶給付19萬5,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莊凱嫈、莊凱御連帶給付原告19
萬5,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