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敦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全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所承作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50 區段標工程」 部分工程項目委由第三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 公司)施作,弘堃公司再分包予其承攬。嗣弘堃公司積欠其 承攬報酬,將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新臺幣145 萬5,262 元範圍內轉讓,其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被告與弘堃公司簽訂之 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可佐,而 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須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