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敦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俊全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所承作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50 區段標工程」
部分工程項目委由
第三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
公司)施作,弘堃公司再分包予其承攬。
嗣弘堃公司積欠其
承攬報酬,將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新臺幣145 萬5,262
元範圍內轉讓,其已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事宜,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惟依被告與弘堃公司簽訂之
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
可佐,而
原告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須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
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