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達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堂
被 告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捌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月,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變更
為陳榮堂,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附於本
院限制閱覽卷),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起,將依據被告
指示所生產之貨品,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支付,
詎被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3,24
9 元,
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3,2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107 年7 月24日寄存,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