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林佳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預納第
二審
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
上訴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僅就慰撫
金部分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如
非僅就該部分上訴
,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訴狀,復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