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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柯瑞亨 訴 訟 代理人 陳曦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游誠鈞 被告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李志美 被    告 飛行鯨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鄒鳳櫻 被    告 王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 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丁○○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有後述 瑕疵及水費異常等情形,然被告丁○○拒不修繕,擔任仲介 之被告飛行鯨魚有限公司(下稱飛行鯨魚公司)亦未協助處 理,兩造間所定租賃契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約96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以民國107 年8 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丁○ ○之配偶乙○○、被告飛行鯨魚公司之業務甲○○為被告, 並於107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 、乙○○應給付原告95萬6,000 元。㈡、被告飛行鯨魚公司 、甲○○應給付原告5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再追 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丁○ ○、乙○○應賠償其搬遷費、泳池水費及泳池維護費,並變 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102 萬700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仲介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並就請求被告 丁○○、乙○○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被告飛行鯨魚公司之業務甲○○從中居間,於106 年5 月17日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 108 年6 月2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 ,並由原告支付水電、管理費,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規 定,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予被告丁○○20萬元作為押租金。 料其入住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該屋有:1.冰箱無冷媒;2. 馬桶漏水;3.電動鐵窗遙控器損壞;4.紗窗破損,窗框開關 困難;5.兩台對講機故障;6.後院水龍頭損壞;7.泳池因鄰 居落葉汙染無法使用;8.冷氣不冷及遙控器故障;9.廚房櫥 櫃抽屜無法拉出收回;10. 後院牆面地板漏水等瑕疵,且於 107 年1 月至5 月間水費異常偏高,恐係管線漏水。原 告於107 年8 月3 日遷出前,被告等人仍未全數完成修繕, 原告因系爭房屋具有前述瑕疵,致無法使用上開設備,自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乙○○退還1 年租金總額之50%即60萬元,及返還押租金20 萬元。再被告丁○○、乙○○故意不交付無瑕疵之租賃物, 租賃期間復故意不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致其另受有:異常水 費1 萬元、泳池水費2 萬4,000 元、泳池維護費4 萬2,000 元及搬遷費14萬4,700 元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予以賠償。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附註第2 項,明定仲介服務員應負責協 助租賃期間關於租賃物之相關事物,以維持良好租賃品質。 然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協助 維持系爭房屋良好之租賃品質,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自應退 還所收居間仲介服務費5 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9條附註第2 項約定、 民法第423 條、第424 條、第430 條、第435 條及第184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丁○○、乙○○應 給付原告102 萬700 元。2.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應給 付原告5 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丁○○以:系爭房屋所附泳池縱有植栽之自然落葉,本 應由承租人即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泳池之管理及清潔維護。原告並未舉證租賃 期間曾通知其關於後院天花板漏水之事,該漏水所在處並 於主建物內,而係緊貼山壁,大雨時才會滲水,且其於交屋 前已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並無特別之意見表示。原告所陳 系爭房屋瑕疵多非事實,復未證明於租賃期間有履行通知義 務,僅依原告片面指稱及所附照片,均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屬 實,舉證顯有不足。其於租賃期間業已協助處理、修繕原告 反應之系爭房屋問題,原告就請求60萬元損害部分,並未敘 明計算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自屬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 業因原告積欠租金,經雙方協議終止,原告所繳押租金已抵 扣所欠2 個月租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再原 告搬離系爭房屋係因違約而租約終止所致,本應自行負擔搬 遷費等損失,原告請求其賠償搬遷費、泳池水費及泳池維護 費等損害,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以:其雖曾協助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 事宜,惟其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所受損害與其有何關連,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丁○○共同賠償 前述款項,自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以:其等縱曾居間仲介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並收取5 萬元仲介費用,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 ,已帶原告看過系爭房屋,並未隱瞞任何瑕疵,亦從未保證 系爭房屋毫無瑕疵,自已完成居間仲介服務;原告入住系爭 房屋期間達1 年,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其等已盡力協 助處理原告反應之系爭房屋問題,並從中協調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事宜,並無原告所指未協助維持系爭房屋良好租賃品質 之情事,原告請求退還居間仲介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 之妥,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丁○○透過被告飛行鯨魚公司業務甲○○之居間 ,於106 年5 月17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由106 年 6 月22日至108 年6 月2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應於每月 22日前繳納,並由原告給付水電、管理費。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2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丁○ ○,另交付5 萬元仲介費用予被告飛行鯨魚公司。 ㈢、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未再給付租金。 ㈣、原告、被告丁○○於107 年8 月4 日訂有不動產終止租賃契 約書,雙方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於是日終止,積欠之租金數額 為24萬1,938 元(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159 頁之不動產終 止租賃契約書所載)。 ㈤、原告尚積欠被告丁○○電費2,972 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 ㈠、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給付102 萬700 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應給付5 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給付102 萬700 元,有無理 由? 1、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承租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該屋存有前述瑕疵,致其無法 使用相關設備等情,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①原告雖指系爭房屋有冰箱無冷媒、電動鐵窗遙控器損壞、紗 窗破損,窗框開關困難、兩台對講機故障、後院水龍頭損壞 、冷氣不冷及遙控器故障、後院牆面地板漏水等瑕疵,並提 出前揭設備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然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向擔任仲 介之被告甲○○反應上情,被告甲○○即自行聯繫廠商進行 修繕,或轉知被告乙○○續為處理,相關費用則均由被告乙 ○○支出,此據被告甲○○提出與原告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 丙○通聯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4頁、第96頁、第83頁、第92頁、第97頁、第88頁),並 有被告乙○○提出之水電工程請款單及匯款單據、臺灣日立 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證明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租賃期間相關房屋修繕之費用均由被告等人支 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見被告丁○○辯稱已負責 處理並修繕原告反應之系爭房屋問題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至原告雖指窗戶、對講機、冷氣、後院漏水等瑕疵未 經完全修復云云,然徒憑原告所提前揭照片,無從證明其主 張上情為真,其復未具體表明並證明未能使用前揭設備之期 間及所生損失為何,自難認其舉證已達充分,原告前開主張 ,尚乏所據,難以憑採。 ②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房屋之泳池因鄰居落葉污染,被告丁○○ 等人消極以對,不予處理,致其因恐身體受細菌感染而無從 使用泳池等情,並提出泳池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然原告並不否認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曾至現場勘 查2 次(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其於決定承租系爭房屋 前,即已明知該屋附設泳池係設置於戶外之情。而戶外泳池 因處開放空間,周遭自然植栽之落葉或其他雜物,自有飄落 池內之可能,此為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及預見 ,要難逕謂為系爭房屋之瑕疵,而要求出租人應予負責。是 原告主張泳池落葉問題係危及原告及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 瑕疵,而被告丁○○未予處理,未盡出租人保持系爭房屋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修繕義務云云,自屬無據,要難 採認。 ③原告另指系爭房屋有馬桶漏水、廚房櫥櫃抽屜無法拉出收回 等瑕疵。然就馬桶漏水部分,原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再就廚房櫥櫃抽屜部分,原告雖提出照 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 被告等人反應此節並請求修繕,是被告等人辯稱不知上情, 要非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丁○○未予處理,有何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或出租人義務之情形。 ⑵原告雖指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前揭設備,而依系爭租賃契約 或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1 年租 金總額之50%即60萬元云云。惟依前述,系爭房屋縱或有部 分設備毀損之情形,然被告丁○○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均已負責處理、修繕並負擔相關費用;而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無法使用前揭設備之期間及所生損失為何,依卷存事證 ,亦難認原告所指瑕疵,已達致系爭房屋一部滅失之程度。 是其請求被告丁○○給付60萬元,顯乏所據,礙難憑採。 2、請求退還押租金部分: ⑴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交付20萬元押租金予被 告丁○○,後系爭租賃契約於107 年8 月4 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經結算結果,原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24萬1,938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經原告、 被告丁○○簽署之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 頁),信屬實。是系爭租賃關係消滅時,原 告既有前揭欠租,被告丁○○並主張以押租金抵充之(見本 院卷第125 頁),是經抵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足供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返還押租金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3、請求賠償搬遷費用、泳池水費、泳池維護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以被告丁○○不交付無瑕疵之租賃物, 及租賃期間故意不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致其受有搬遷費用14 萬4,700 元、泳池水費2 萬4,000 元及泳池維護費4 萬2,00 0 元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予以賠 償,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前述瑕疵致其無從使用乙節,要屬無據,業經本院析述 如前,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既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屬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4、請求異常超收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7 年1 月至5 月間之水費有異常超收 情形,請求被告丁○○應賠償此部分超收水費1 萬元等語, 並提出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表、每月用水度數與 水費一覽表、住戶用水度數紀錄比較表、水表照片等資以為 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丁 ○○同意給付,惟主張與後述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互 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94 頁),是經抵銷結果, 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 5、末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被告丁○○,此觀卷附系爭租賃 契約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自無從徒憑被告乙 ○○曾協助被告丁○○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即謂其應同 負出租人義務,或與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有何關連 。原告雖另指被告乙○○與被告甲○○有聯合霸凌丙○之情 形,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乙○○應與被告丁○○共同賠償前述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亦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應給付5 萬元,有無理 由? 由被告甲○○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通聯紀錄,堪認其經 原告反應前述系爭房屋問題後,業已聯繫廠商進行修繕或轉 知被告乙○○處理,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佐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有何違反仲介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原告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附註第2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退還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 所給付之仲介費5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乙○○應給付其102 萬700 元,及被告飛行鯨魚公司、甲 ○○應給付其5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 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系爭房屋租金,經以押租金扣抵2 個月欠租後,尚積欠租金 4 萬1,938 元未繳;又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6 條約定,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另 其代反訴被告墊付系爭房屋107 年5 至7 月之管理費1 萬3, 500 、水費7,098 元,及同年7 月5 日起迄同年8 月4 日止 之電費2,972 元,反訴被告亦應返還。惟經其多次催告,反 訴被告仍拒不清償前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17條、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前述款項共16萬5,508 元,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6萬5,50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願意給付積欠租金4 萬1,938 元及代墊電 費2,972 元,其餘部分則不同意給付,反訴原告所稱之管理 費、水費共2 萬598 元,應已包含在積欠租金4 萬1,938 元 之內,水費部分亦應扣除1 萬元之異常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5,50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0萬元,應按月於每月22日繳納,反訴被 告於簽約時並交付20萬元押租金予反訴原告,有系爭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反訴被告自107 年5 月 2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兩造於107 年8 月4 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並結算確認反訴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24萬1, 93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 有其等簽署之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9 頁)。而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情事,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反訴被 告所欠前述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反訴被告尚積欠租金 4 萬1,938 元(計算式:241,938-200,000 =41,938),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㈡、請求管理費、水費及電費部分: 按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自106 年6 月22日起由乙方(按,即 反訴被告)付;租約期滿時乙方同意甲方(按,即反訴原告 )於押金中扣留未付之費用,依平均費用計算暫扣,日後以 收據為憑,互相找補;社區管理費,每月金額依社區管委會 規定,應由乙方自行繳納予管委會,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於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水 電及管理費用。而系爭房屋107 年5 月至7 月份之管理費為 1 萬3,500 元、水費為7,098 元、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4 日之電費為2,972 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威靈頓山莊通 知繳費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 費結算單據、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堪認屬實。再反訴原告同意給付反訴被告主張之107 年1 月至5 月份異常超收水費1 萬元,並於本訴中以前揭款 項與之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94 頁),業如前 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萬3,570 元(計算式: 13,500+7,098+2,972-10,000 =13,57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反訴被告辯稱管理費、水費應包 含於積欠之租金內云云,則與系爭租賃契約前述約定不合, 自無足採。 ㈢、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乙方若提前解約,租滿租期之一 半,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未租滿租期一半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2 個月租金。若甲方擬提前解約時,經乙方同意 亦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 契約係經雙方合意於107 年8 月4 日終止,而非反訴被告片 面提前解除契約,此經兩造確認無訛(見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169 頁、第194 頁),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萬元云云,尚乏 所據,應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提起本 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予反訴被告(見 本院卷第146 頁),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就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 萬5,508 元(計算式:41,938+13,570 =55,508 ),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