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敏瀞
被 告 尤育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5,31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受原告派任「躍淡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以收受、支出系爭管委會廠商款項為職務,並
因該業務
持有系爭管委會款項而負有保管義務,
詎被告於10
6 年8 月間自系爭管委會領取存款後,竟將款項移轉為自己
所有而未對廠商為給付,且於收取裝潢保證金後,未存入系
爭管委會之帳戶,並將款項私自挪用至他處,被告所
侵占之
系爭管委會款項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6 萬5,950 元,侵
占之各筆金額如下:⑴原應分別給付廠商之款項:訴外人永
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 萬2,000 元、育鼎消防工程行3
萬2,950 元、偉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 萬5,000 元;⑵應給
付之106 年8 月服務費: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家保全公司)11萬9,700 元、原告17萬8,300 元;⑶應
給付之106 年9 月服務費:齊家保全公司11萬9,700 元、原
告17萬8,300 元;⑷分別向B1-1F 、F1-15F、G1-9 F、G1-1
0F、G2-4F G2-6F 、G2-7F 、G2-9F 、G2-11F、G2-13F之住
戶各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3 萬元合計30萬元。
嗣原告發覺後
依法告發其
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
告並簽具犯罪所得
切結書予原告,是被告對於故意侵害系爭
社區之財產權及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利
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經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
求償後
,原告業已為全數賠償,故其自得於賠償系爭社區後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系爭社區款項106 萬5,950 元
等情,
業
據提出
切結書、自白書、協議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2-16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 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