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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薄詠瑄 被   告 翁嘉蓁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承律師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坑街 方向行駛,行經宜興街與宜興街10巷交岔路口,與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興街10巷往林 森街方向以時速20公里行駛,於宜興街40巷及10巷交叉口 ,因被告未禮讓右後方之原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尾骨挫傷等傷害。而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 107年3月28日之覆議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5,545元。 ⒉復健醫療費用4,455元。 ⒊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看護費用178,000元。即以 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 ⒋日後持續復健治療之費用180,000元,該請求係因106年3 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15,545元及復健費用4,455元,每月約 2,857元,另加計保健藥品及輔具費用,每個月支出預計 5,000元,須3年復健共180,000元。 ⒌自106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之損害217,800元。原告每月 薪資為36,3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⒍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高速撞擊,精神上受到 驚嚇,經診斷原告有壓力症候群,持續服藥,長期焦慮影 響生活,痛苦萬分,可請求如上金額慰撫金 (三)被告抗辯:原告106年5月仍受領薪資,該給付係公司先 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並未領取薪資。又被告所抗辯 之傷病給付34,420元之7成為24,094元,係因投保薪資為3 6,300元,首次給付為32日,故為27,104元並無錯誤。另 被告抗辯:原告獨自提30公斤行李至土耳其,並從事飛行 傘運動云云,然原告係聽聞土耳其水療對於背痛有效,安 排進行水療,臉書稱行李自提,係為避免親友擔心,實則 醫療復健行程已安排,均有車輛接送,除出關不得已須提 領行李外,其餘行程均搭乘住宿及復健地點所安排車輛, 亦有他人代為運送行李,且原告前往土耳其進行水療之各 項費用,均為原告自行支出,並未向原告請求。又飛行傘 在當地並劇烈運動,僅限制心臟病、高血壓等人搭乘, 僅係原告因脊椎受傷能否回復尚未可知,為免終身抱憾, 利用難得機會搭乘,並非傷勢已痊癒。 (四)綜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95,8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之傷害,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其中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牙科」、「皮膚 科」之單據應剔除。 ⒉關於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言「建議復健1 個月」,則原告逾1個月之請求復健費用為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 顧之必要。 ⒋關於將來復健費用,難以證明其有持續復健3年之必要。 原告自陳於106年10月18日自助旅行,為到達土耳其可搭 乘長途班機並轉機3次,且獨自提30公斤行李,並從事飛 行傘等運動,可見原告恢復情形並無較一般情形為差,此 與原告所稱背痛難耐,出入須車輛接送,而與復健行程顯 有不符。 ⒌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然於106年5月仍受 有薪資,且薪資單所示之34,420之7成應為24,094元,與 原告所稱繳回公司之金額不符,其要求給付6個月全部之 薪資,應屬無據,縱使認為原告有將傷病給付繳回公司, 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另行自公司受領其餘款項或有其他收 入來源,此與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無涉。 ⒍依原告臉書於106年5月13日所載:「我今年也太慘,又車 禍摔斷脊椎,...,工作又煩死了,要怎麼改運阿」,106 年6月22日曾上傳駕駛汽車的自拍照等情,與原告主張同 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之期間無法如廁盥洗等情不符 。復依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臉書表示;「還沒辭但也剛好 想說要換阿」、「外國人專案結束」等語觀之,原告是否 真有無法工作及專人看護之情即非無疑。且依原告臉書顯 示至土耳其之行程,未見所謂相關水療行程,殊難想像原 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三)再者鈞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認原告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故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入口未減速 慢行」之與有過失,請求法院予以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金 額。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14,410元亦應扣除。 (五)若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30萬並未過高,系爭事故 ,兩造均有受傷,其傷勢相當,被告亦得請求慰撫金,故 得就原告請求3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3月27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宜興街與宜興街10巷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興街10巷往林森街 方向行駛,於宜興街40巷及10巷交叉口,被告當時為左方 車,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之下,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之原告,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騎乘機車因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尾骨挫傷等傷害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同)以 106年度偵字第11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上 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 屬實,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形,並以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意見書及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325號起訴書等為據。經查,依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上揭第11325號偵查卷第36頁下方)可知,系 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依現場凸面鏡設置角 度,當時原告之行向應該無法觀察宜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之車輛,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即應依前揭規 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行 經案發路口前一個交岔路口時,後方煞車燈有亮起並減速 ,然而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速度未明顯降低 ,直到發生撞擊前始有亮起煞車燈及右偏之情況,此有刑 事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4至5 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等情明確,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即為可 採,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至於原告所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3 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薄詠瑄 (即原告)無肇事因素(見上揭刑事卷第68至69頁),然 該鑑定覆議意見僅條列兩造歷次陳述,說明二車行向後, 即提出鑑定覆議意見,並未充分詳細說明其論理之依據及 客觀之佐證,尚難採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⒋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狀,並考量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 度原告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為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45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 卷第14頁至第25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與系爭事故無關 之「牙科」、「皮膚科」之單據應剔除。經查,原告所提 出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合計 15,545元,扣除其中106年7月5日牙科100元、106年6月27 日皮膚科330元2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共15,115元(00000-000-000=15115)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復健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 4,455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已支出復健 醫療單據,其支出之時間為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9月22 日止(單據詳見原證三),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8月 2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仍主述背痛情形 ,建議繼續休養保護及復健一個月」,足見上揭復健費用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所必要之復健醫療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 3日看護費用,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共計178,000元。 。被告則辯稱:關於看護費用,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需看護照料等項,該醫 院回覆:查薄君(即原告)因車禍於106年3月27日起至本 院就醫,診斷為壓迫性骨折,受傷第一個月活動不便,無 法久站,需他人協助,一般恢復期約3個月,惟工作恢復 需視其工作性質及恢復程度而定,此有該醫院107年10月 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6115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0頁)。是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需要看 護協助之時間為1個月期間(即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 26日止)共31日,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亦稱 合理,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31,000元(1000×31=31 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日後持續復健治療之費用180,000元,該請求 係因106年3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15,545元及復健費用4,455 元,每月約2,857元,另加計保健藥品及輔具費用,每個 月支出預計5,000元,須3年復健共180,000元云云,被告 則以關於將來復健費用,難以證明其有持續復健3年之必 要;且原告自陳於106年10月18日自助旅行,為到達土耳 其可搭乘長途班機並轉機3次,且獨自提30公斤行李至土 耳其,並從事飛行傘等運動,可見原告恢復情形並無較一 般情形差,與原告所稱背痛難耐,出入須車輛接送,與復 健行程顯有不符等情置辯。經查,在原告陳報本院其於10 6年12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復健科就診 後,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及其時間,門 診次數及費用等項,經該醫院回覆:查薄君(即原告)因 車禍後導致脊椎及骨盆疼痛,經復健治療後病情有好轉, 惟偶爾仍會發作;一般壓迫性骨折恢復期約3個月,惟工 作恢復需視其工作性質及恢復程度而定,恕無法判定其需 復健之時間,此有該醫院107年12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07 37145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雖 本件事故受傷,惟依上揭醫院函覆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 有持續再接受3年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認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之6個 月之損害,每月薪資為36,300元,合計217,800元。被告 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仍受有薪資,且薪資單所示之34, 420之7成應為24,094元,與原告所稱繳回公司金額不符, 原告請求給付6個月全部薪資,應屬無據。縱認原告有將 傷病給付繳回公司,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另行自公司受領 其餘款項或有其他收入來源,此與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無 涉等情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能進行工作,如果不能工作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何等項,該醫院回覆:查薄君(即原告)因車 禍於106年3月27日起至本院就醫,診斷為壓迫性骨折,受 傷第一個月活動不便,無法久站,需他人協助,一般恢復 期約3個月,惟工作恢復需視其工作性質及恢復程度而定 ,此有該醫院107年10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6115800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據上揭回函,尚可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其所需恢復期間之3個月為合理。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所示,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300元應為合理 。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以108,900元(36300×3=1089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於106年5月仍受有薪資,且薪資單所示之34,420 之7成應為24,094元,與原告所稱繳回公司金額不符,原 告請求給付6個月全部薪資,應屬無據云云,然原告陳稱 :惟該給付係公司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 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並未領取 薪資。又被告所抗辯之傷病給付34,420元之7成為24,094 元,係因投保薪資為36,300元,首次給付為32日,故為27 ,104元並無錯誤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 19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3457號函、同年6月5日保職核字 第106021104015號函、同年7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23 425號函、同年8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50819號函、同 年9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70880號函、同年10月11日 保職核字第106021183215號函及存款回條6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與上揭原告所辯相符,是原告所 陳:係公司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 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並未領取薪資, 顯非無據。又本院函詢原告原任職之優捷勝股份有限公司 詢問系爭事故後,原告何時返回公司工作?是否領有薪水 等項,經該公司函覆原告支薪資證明中顯示,被告4、5、 6月薪資明細表中假勤明細分別記載(項目、時數):公 傷152、公傷160、公傷176,已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 受傷請公傷假中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以從事清 潔公司行政人員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106年度所得 為312,56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原告 為大學畢業,曾為電話行銷、護理師等工作,車禍前月收 入約36,000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6頁)可稽,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並系爭事故後出現精神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引發焦慮相關等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綜上,上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470 元(計算式:15115+4455+31000元+108900+80000= 239 47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屬可採,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82元(計算式:239470 ×60%=143682)。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而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規 定可參。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 ,410元,有被告所提出強制醫療險給付費用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92至95頁),且為原告當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本件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14,410元,尚得請求129,272 元(000000-00000=129272)。 (五)被告復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而主 張向原告抵銷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本院審酌其傷勢為下背挫傷、右肩挫傷等,並考 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詳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8、97頁),認為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 為適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並應就 原告之過失比例40%酌減為20,000元(計算式:50,000× 40%=20,000)。 (六)從而,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共計為20,000元,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9,27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109272)。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155頁)。是原告 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起訴狀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272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 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 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