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薄詠瑄
被 告 翁嘉蓁
訴訟
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承律師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貳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要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坑街
方向行駛,行經宜興街與宜興街10巷交岔路口,與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興街10巷往林
森街方向以時速20公里行駛,於宜興街40巷及10巷交叉口
,因被告未禮讓右後方之原告,致兩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尾骨挫傷等傷害。而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
107年3月28日之覆議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5,545元。
⒉復健醫療費用4,455元。
⒊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看護費用178,000元。即以
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
⒋日後持續復健治療之費用180,000元,該請求係因106年3
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15,545元及復健費用4,455元,每月約
2,857元,另加計保健藥品及輔具費用,每個月支出預計
5,000元,須3年復健共180,000元。
⒌自106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之損害217,800元。原告每月
薪資為36,3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⒍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遭被告高速撞擊,精神上受到
驚嚇,經診斷原告有壓力症候群,持續服藥,長期焦慮影
響生活,痛苦萬分,可請求如上金額慰撫金
(三)被告
抗辯:原告106年5月仍受領薪資,
惟該給付係公司先
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並未領取薪資。又被告所抗辯
之傷病給付34,420元之7成為24,094元,係因投保薪資為3
6,300元,首次給付為32日,故為27,104元並無錯誤。另
被告抗辯:原告獨自提30公斤行李至土耳其,並從事飛行
傘運動
云云,然原告係聽聞土耳其水療對於背痛有效,安
排進行水療,臉書稱行李自提,係為避免親友擔心,實則
醫療復健行程已安排,均有車輛接送,除出關不得已須提
領行李外,其餘行程均搭乘住宿及復健地點所安排車輛,
亦有他人代為運送行李,且原告前往土耳其進行水療之各
項費用,均為原告自行支出,並未向原告請求。又飛行傘
在當地並
非劇烈運動,僅限制心臟病、高血壓等人搭乘,
僅係原告因脊椎受傷能否回復尚未可知,為免終身抱憾,
利用難得機會搭乘,並非傷勢已痊癒。
(四)綜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895,800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之傷害,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其中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牙科」、「皮膚
科」之單據應剔除。
⒉關於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言「建議復健1
個月」,則原告逾1個月之請求復健費用為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
顧之必要。
⒋關於將來復健費用,難以證明其有持續復健3年之必要。
原告自陳於106年10月18日自助旅行,為到達土耳其可搭
乘長途班機並轉機3次,且獨自提30公斤行李,並從事飛
行傘等運動,可見原告恢復情形並無較一般情形為差,此
與原告
所稱背痛難耐,出入須車輛接送,而與復健行程
顯
有不符。
⒌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然於106年5月仍受
有薪資,且薪資單所示之34,420之7成應為24,094元,與
原告所稱繳回公司之金額不符,其要求給付6個月全部之
薪資,應屬無據,縱使認為原告有將傷病給付繳回公司,
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另行自公司受領其餘款項或有其他收
入來源,此與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
無涉。
⒍依原告臉書於106年5月13日
所載:「我今年也太慘,又車
禍摔斷脊椎,...,工作又煩死了,要怎麼改運阿」,106
年6月22日曾上傳駕駛汽車的自拍照
等情,與原告主張同
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之
期間無法如廁盥洗等情不符
。復依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臉書表示;「還沒辭但也剛好
想說要換阿」、「外國人專案結束」等語觀之,原告是否
真有無法工作及專人看護之情
即非無疑。且依原告臉書顯
示至土耳其之行程,未見所謂相關水療行程,殊難想像原
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三)再者
鈞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認原告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故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入口未減速
慢行」之
與有過失,請求法院
予以免除或減輕本件賠償金
額。
(四)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之14,410元亦應扣除。
(五)若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30萬並未過高,系爭事故
,
兩造均有受傷,其傷勢相當,被告亦得請求慰撫金,故
得就原告請求3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資為抗辯。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6年3月27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宜興街與宜興街10巷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興街10巷往林森街
方向行駛,於宜興街40巷及10巷交叉口,被告當時為左方
車,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之下,
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之原告,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騎乘機車因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尾骨挫傷等傷害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告亦因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同)以
106年度偵字第11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
上
揭刑事判決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
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情形,並以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意見書及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325號起訴書等為據。
經查,依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見上揭第11325號偵查卷第36頁下方)可知,系
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依現場凸面鏡設置角
度,當時原告之行向應該無法觀察宜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之車輛,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即應依前揭規
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
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行
經案發路口前一個交岔路口時,後方煞車燈有亮起並減速
,然而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速度未明顯降低
,直到發生撞擊前始有亮起煞車燈及右偏之情況,此有刑
事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44至5
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等情明確,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亦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即為可
採,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按。
至於原告所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3
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薄詠瑄
(即原告)無肇事因素(見上揭刑事卷第68至69頁),然
該鑑定覆議意見僅條列兩造歷次陳述,說明二車行向後,
即提出鑑定覆議意見,並未充分詳細說明其論理之依據及
客觀之
佐證,尚難採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⒋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狀,並考量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
度原告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為
適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自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45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
卷第14頁至第25頁),被告則抗辯:其中與系爭事故無關
之「牙科」、「皮膚科」之單據應剔除。經查,原告所提
出附表一所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合計
15,545元,扣除其中106年7月5日牙科100元、106年6月27
日皮膚科330元2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共15,115元(00000-000-000=15115)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復健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
4,455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已支出復健
醫療單據,其支出之時間為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9月22
日止(單據詳見原證三),又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8月
24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仍主述背痛情形
,建議繼續休養保護及復健一個月」,足見上揭復健費用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所必要之復健醫療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自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
3日看護費用,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共計178,000元。
。被告則辯稱:關於看護費用,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需看護照料等項,該醫
院回覆:查薄君(即原告)因車禍於106年3月27日起至本
院就醫,診斷為壓迫性骨折,受傷第一個月活動不便,無
法久站,需他人協助,一般恢復期約3個月,惟工作恢復
需視其工作性質及恢復程度
而定,此有該醫院107年10月
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6115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0頁)。是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需要看
護協助之時間為1個月期間(即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
26日止)共31日,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亦稱
合理,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31,000元(1000×31=31
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日後持續復健治療之費用180,000元,該請求
係因106年3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15,545元及復健費用4,455
元,每月約2,857元,另加計保健藥品及輔具費用,每個
月支出預計5,000元,須3年復健共180,000元云云,被告
則以關於將來復健費用,難以證明其有持續復健3年之必
要;且原告自陳於106年10月18日自助旅行,為到達土耳
其可搭乘長途班機並轉機3次,且獨自提30公斤行李至土
耳其,並從事飛行傘等運動,可見原告恢復情形並無較一
般情形差,與原告所稱背痛難耐,出入須車輛接送,與復
健行程顯有不符等情置辯。經查,在原告陳報本院其於10
6年12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復健科就診
後,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及其時間,門
診次數及費用等項,經該醫院回覆:查薄君(即原告)因
車禍後導致脊椎及骨盆疼痛,經復健治療後病情有好轉,
惟偶爾仍會發作;一般壓迫性骨折恢復期約3個月,惟工
作恢復需視其工作性質及恢復程度而定,恕無法判定其需
復健之時間,此有該醫院107年12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07
37145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雖
本件事故受傷,惟依上揭醫院函覆內容,並無法認定原告
有持續再接受3年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認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27日起無法工作之6個
月之損害,每月薪資為36,300元,合計217,800元。被告
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仍受有薪資,且薪資單所示之34,
420之7成應為24,094元,與原告所稱繳回公司金額不符,
原告請求給付6個月全部薪資,應屬無據。縱認原告有將
傷病給付繳回公司,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另行自公司受領
其餘款項或有其他收入來源,此與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無
涉等情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能進行工作,如果不能工作其不能
工作期間為何等項,該醫院回覆:查薄君(即原告)因車
禍於106年3月27日起至本院就醫,診斷為壓迫性骨折,受
傷第一個月活動不便,無法久站,需他人協助,一般恢復
期約3個月,惟工作恢復需視其工作性質及恢復程度而定
,此有該醫院107年10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6115800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據上揭回函,尚可
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其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其所需恢復期間之3個月為合理。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所示,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6,300元應為合理
。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以108,900元(36300×3=10890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
辯:原告於106年5月仍受有薪資,且薪資單所示之34,420
之7成應為24,094元,與原告所稱繳回公司金額不符,原
告請求給付6個月全部薪資,應屬無據云云,然原告陳稱
:惟該給付係公司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
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並未領取
薪資。又被告所抗辯之傷病給付34,420元之7成為24,094
元,係因投保薪資為36,300元,首次給付為32日,故為27
,104元並無錯誤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
19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3457號函、同年6月5日保職核字
第106021104015號函、同年7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23
425號函、同年8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50819號函、同
年9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70880號函、同年10月11日
保職核字第106021183215號函及存款回條6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經
核與上揭原告所辯相符,是原告所
陳:係公司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
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並未領取薪資,
顯非無據。又本院函詢原告原任職之優捷勝股份有限公司
詢問系爭事故後,原告何時返回公司工作?是否領有薪水
等項,經該公司函覆原告支薪資證明中顯示,被告4、5、
6月薪資明細表中假勤明細分別記載(項目、時數):公
傷152、公傷160、公傷176,已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
受傷請公傷假中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以從事清
潔公司行政人員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106年度所得
為312,56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原告
為大學畢業,曾為電話行銷、護理師等工作,車禍前月收
入約36,000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
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6頁)
可稽,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並系爭事故後出現精神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引發焦慮相關等所受痛苦之程度,及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⒎綜上,上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470
元(計算式:15115+4455+31000元+108900+80000=
239 47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
乃屬可採,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3,682元(計算式:239470
×60%=143682)。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而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規
定
可參。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
,410元,有被告所提出強制醫療險給付費用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92至95頁),且為原告當庭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本件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14,410元,尚得請求129,272
元(000000-00000=129272)。
(五)被告復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精神慰撫金損害,而主
張向原告抵銷
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
上損害,本院審酌其傷勢為下背挫傷、右肩挫傷等,並考
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詳如前述,且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8、97頁),認為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
為適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並應就
原告之過失比例40%酌減為20,000元(計算式:50,000×
40%=20,000)。
(六)從而,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共計為20,000元,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9,27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109272)。
(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卷第155頁)。是原告
已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起訴狀生效,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272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
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
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