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泉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友讓
被 告 華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促字第612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
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而
兩造就
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工程契約書第
8 條之約定
可參(本院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