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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何益松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22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 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縱該債權存在, 伊亦已於106 年2 、3 月間向被告清償至僅餘新臺幣(下同 )2 萬多元。又被告與訴外人許蘅菖於103 、104 年任職期 間,共同盜賣伊砂石原料予訴外人茂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 茂順公司)、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不法獲 利達數百萬元,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以該債權主 張抵銷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7 、19、34,被告所分配金額計50萬8,696 元, 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經兩造結算確認存在之 債權,原告並未向伊清償任何款項,且伊亦無盜賣原告砂石 原料之情事,原告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⑷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105 年12月當時每 月薪資為6 萬元,惟原告自105 年12月起106 年3 月間未支 付薪資予被告;原告並於106 年2 月21日出具債權確認書( 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予訴外人即員工代表李寶鑾,該債權 確認書分別載明:⑴積欠員工薪資之員工姓名(包括李寶鑾 、被告等8 人)、身分證字號、到職日期、年資、月薪;⑵ 積欠薪資月份及數額(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及106 年3 月份應付薪資數額;⑶資遣費及數額;⑷預告工資數額 ;⑸以上各項應付數額之總計(被告部分計為56萬0,055 元 );李寶鑾、被告等8 人於106 年2 月24日共同執系爭債 權確認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於106 年4 月17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5 、117 頁), 並有系爭債權確認書、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9至73頁),且系爭債權確認書上復已明載「公司確認 上述債務」等字樣,是被告所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經 兩造結算確認存在之債權乙節,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曾 於106 年2 、3 月間向被告為清償云云,然其經本院曉提 出該清償之證據後(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仍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當不足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蘅菖於103 、104 年任職期間,共同盜 賣其砂石原料,不法獲利達數百萬元云云,固舉證人即曾為 原告員工之許蘅菖證詞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然參諸證人 許蘅菖證稱:103 年至104 年間伊跟被告一起運載砂石,但 伊等沒有交請款單回公司,伊等另外私底下去跟砂石商成茂 公司等請款,這些事情就伊跟被告及公司1 名會計3 個人做 的,資料應該被會計弄不見了;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是伊 105 年底請購買廠商提供,於106 年間交付給原告,該統一 發票影本上金額就是請款金額,請款款項都是被告去成茂公 司、茂順公司提領,領回來的款項部分交給會計做帳,部分 為3 人攤分;因伊等要私底下請款,所以必須去跟別人買發 票來請款,發票大部分是由伊去購買,有時被告也會買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則依其所述,可徵其本身即 為原告所謂盜賣砂石原料之利害關係人,且上開統一發票影 本亦為其向購買廠商索取後交付予原告,此外即無其他資料 可佐證其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指述究否確與事實相符,自 無疑。又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至多亦僅能說明原告以外之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買 砂石原料之成茂公司、茂順公司而已,核其內容實尚不足以 擔保證人許蘅菖上開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 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被告有共同盜賣原告砂石 原料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 其證明責任。據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共同盜 賣原告砂石原料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則依上說明, 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抵銷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如上 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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