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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合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紳碩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吳晏琳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暨 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22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而與訴外人饒紳碩、黃淑美(下稱饒 紳碩等2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1月5 日止,利息另計,期限屆滿原告與訴外人饒紳碩等2人應連 帶清償,並分別於第6、7條約定,倘屆期未完全清償借款, 除須加計按借款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不 論所欠數額多寡,尚須另行連帶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 二、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暨 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2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而與訴外人饒紳碩等2人於105年10月 6日與被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 年11月5日止,利息另計,期限屆滿原告與訴外人饒紳碩等2 人應連帶清償,並分別於第6、7條約定,倘屆期未完全清償 借款,除須加計按借款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外,不論所欠數額多寡,尚須另行連帶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 金150萬元。 三、嗣原告與訴外人饒紳碩等2人屆期前即通知被告無力清償, 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122、123房地出賣予訴外人中 國龍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龍公司),並於106年11 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後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並製作 對帳單予原告,記載內容如下: ㈠系爭122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尚餘2,880,7 64元,再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本息及換鎖費用196,270元,尚餘2,684,494元,抵充系 爭A借款之本金150萬元、遲延利息75,000元,仍餘1,109,49 4元,被告均將之作為系爭A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123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尚餘3,070,6 44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訴外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 款本息及換鎖費用208,507元,尚餘2,862,137元,抵充系爭 B借款之本金200萬元、遲延利息10萬元,仍餘762,137元, 被告均將之作為系爭B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抵充之系爭A、B借款違約金高達本金比例92 .45%、38.10%,參酌原告於系爭A、B借款屆期前,既已通知 被告無力清償,被告始能立即為上開買賣獲償,至遲於106 年11月30日已收受訴外人中國龍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完畢, 原告遲延期間不足1個月,被告以1,109,494元、762,137元 抵充違約金,實屬過高。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應酌減以本金之20%計算較屬 合理,據此計算,系爭A、B借款違約金共計70萬元。故被告 逾此部分收取之違約金1,171,62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A、B借款期限固至106年11月5日屆滿,然依系爭A、B借 款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另外若有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私 人二胎、或其他單位有其他之抵押貸款,每期應繳之房貸本 息有逾期未按時繳納之情況者,亦屬乙方違約,乙方同意喪 失本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利益,乙方亦應就本契約應給付予甲 方之欠款一次全數清償。」而原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 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房貸之本息,均由被告代繳,則依 上開約定,系爭A、B借款之期限於106年7月即視為到期,原 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又依系爭A、B借款契約第6、7條約定,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時,被告無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舉證證明,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空言指摘,不足採信。況原告係相 當專業之營建公司,就系爭A、B借款契約,係衡量自己履約 之意願、資力及專業能力,與違約時所須承受賠償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並 非居於弱勢經濟地位,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被告自 原告表示無力清償債務後,不僅要代原告繳納積欠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以避免系爭122、123房地遭拍賣,尚 須代原告尋找買主,以利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為此 付出甚多時間及勞力,亦屬被告所受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依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受系爭A、B借款契約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故原告主張系爭A、B借款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無理由,其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171,624元,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提供所有系爭122、12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及信託登記予被告,而與訴外人饒紳碩等2人,於105年10月 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B借款契約,向被告借得150萬元、20 0萬元,並為上開約定,契約內容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5至21頁。 ㈢嗣原告及訴外人饒紳碩等2人於屆期前即通知被告無力清償 ,被告遂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122、123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中國龍公司,並於106年1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後被 告與原告進行結算,並製作對帳單予原告,內容如原告上開 所述,及新北地院卷第31至41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主張系爭A、B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1,624元,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252條主張系爭A、B借款契約第7條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A、B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各為150萬元、200萬元,於逾期 清償時,除第6條約定原告須按借款金額依週年利率20%給付 被告遲延利息外,尚於第7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各為120萬元 、150萬元,違約金之數額分別達本金之80%、75%。然原告 及訴外人饒紳碩等2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時,依一般客觀事實 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之損害僅係未能如期取回150萬 元、200萬元之資金,進行其他運用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惟原告除須給付被告本金150萬元、200萬元,及其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120萬元、1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已近本金之一倍,兩 相權衡,系爭A、B借款契約第7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顯然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 數額,即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應受契約拘束云云。然查原告公 司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並以住宅及大樓、工業廠房開發 租售等為業,此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足 見原告並非具有相當資本及規模之大型企業,亦非銀錢業者 ,則其是否具備訂立系爭A、B借款契約之專業知識,已非無 疑。再綜觀系爭A、B契約內容著重保障被告權益,且上開違 約金約定分別達本金之80%、75%,違約金總額已達原告公司 資本總額20%以上,顯見原告係因亟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借 款,則原告於借款之際是否已審慎衡量該違約金約定符合公 平原則,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告未能依約清償之際,雖有 代原告清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息,及出賣系爭 122、123房地,然此係基於信託契約所為,且被告嗣後亦由 取得之價金中扣抵各該費用及代繳之本息,難認被告因此受 有何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而本院審酌系爭A、B借款期限,因原告自106年7月起未能如 期繳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依第9條約定借款期 限於106年7月屆至,嗣被告即於106年10月6日出賣系爭122 、123房地予訴外人中國龍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於106年11月30日取得價金,經扣除所有費用及 清償原告之貸款後,系爭122、123房地價金分別尚餘2,684, 494元、2,862,137元,此時,被告即以上開部分餘款抵充系 爭A、B借款之本金350萬元及遲延利息175,0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A、B借款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對帳單在 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41頁)。因此,原告遲延清償 系爭A、B借款之期間僅5個月,被告所受損害為此段期間無 法運用該3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於此段期間已給付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75,000元予被告,故綜上 各情,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認原告主張系爭A、B借款之違 約金各酌減至以本金20%計算,即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 應屬合理。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71,624 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 ,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系爭A、B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為30萬元、40萬元 ,則被告於取得系爭122、123房地價金,扣除前述各該款項 及系爭A、B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尚餘1,109,494元、762 ,137元,再分別扣除上開違約金後,仍餘809,494元,362,1 37元,共計1,171,631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71,624元,未逾上開數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 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1,624元 ,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